农村集体土地所有物权诉讼模式实践及建议

  发布时间:2008-10-13 20:16:07


    物权法的出台,第一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 “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就是集体组织成员按照法律的规定,对依法属于集体所有的财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这种所有权形态下,本集体成员的权利主要是通过成员权来体现。有权利,就应当有救济,随着农民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因侵犯农民集体所有权而提起集体诉讼案件开始不断增多。由于集体诉讼案件关涉到多数人的利益,集体诉讼不但要合理地疏导不满,而且要正当及时地解决纠纷,更重要的是通过集体成员的努力和由此所获得的判决惠及到集体的所有成员。现结合吉水县法院审判工作实际,以农村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为切入点,谈谈该类型集体诉讼案件相关程序方面的问题及其对策。

    一、案件审理的基本情况及其特点

    2005年至2007年,该院共受理因发包时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而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16件。其中调解3件,占18.7%,判决13件,占81.3%,上诉8件,上诉率为61.5%,呈现调解率、上诉率两高现象。从该院审结的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特点:

    (一)、提起诉讼的原告主体不一

就该院受理的16件山林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来看,仅1件是以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提起的诉讼,以村民委员会的名义起诉的10件,以村民小组名义起诉的5件。(注:集体村民不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集体山林违法发包问题,但又不愿意组织起来提起集体诉讼,在此情况下法院才立案受理了上述案件)。实践中村民们不愿意以集体诉讼的方式起诉,主要原因有:其一,村民认为是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将山场违法发包出去的,解铃还需系铃人,仍应由村民委员会、村小组将山场收回;其二,以半数以上村民提起共同诉讼,由于人数众多,而且目前农村人口的流动性也比较大,诉讼中对原告主体的确认、登记等方面的手续繁琐,而且村民对集体权益的关注不够直接、强烈,只知道反映情况,大家都随大流,没有真正的组织者,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履行职责、主张权利;其三,村民委员会、村小组毕竟是集体组织形式,在村民的意识中以其名义起诉便于组织、召集村民商定相关事项。

    (二)原告诉讼主体存在虚位现象

    村民委员会、村小组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要求审查承包合同的效力而提起的诉讼,作为诉讼主体的原告只是纠纷争议标的代表,不是实际权利者,提起诉讼的主体无法真正表达作为实际权利者所享有的提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权利;另一方面,村民也没有机会以原告的身分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思;更重要的是,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作为发包合同一方当事人,原先对于促成承包合同的签订都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为此,以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的名义起诉要求确认承包合同无效,有强迫自己否认自己之嫌,其作为原告诉讼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就大打折扣,造成诉讼主体虚位的状况,不利于案件的审理,更不利于案件进行妥当协商解决,诉讼过程中,村民委员会或村小组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基本上处于一种虚位的状态。

    即使是以半数以上村民集体名义提起的诉讼案件,由于人数众多,只能实行代表人诉讼的方式,但因为村民们法律素质不高,推选代表时仅能从表面上判断是谁号召、组织大家上访、告状,就选举谁作为诉讼代表人,而对代表们代表村民参加诉讼的能力认识不够,甚至对某些别有用心的人如有些是因为与村干部有过节、有些是为了谋求自己的利益等情况认识不足而将该类人选为诉讼代表人,导致选举出来的诉讼代表很少是理性地对待纠纷,不能真正代表村民利益寻求纠纷的妥善解决。由于没有完善的制度规范诉讼代表人的选举及对诉讼代表人行驶诉讼行为的有效监督,该类集体诉讼案件也造成原告诉讼主体虚位的现象。

    (三)、诉讼标的具有公共性

    按照旧诉讼标的理论,诉讼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官进行裁判时更多的是依托于两方对立的争议当事人,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而在集体诉讼中,诉讼标的则超越了私人纠纷领域,而带有明显的集体公共性的烙印。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标的的公共性主要表现在:林地所有权主体是单一的,即本集体成员组成的集体所有,但每一个集体成员不是所有权主体,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所有权,也无权擅自处置集体财产;对事关集体成员利益保护的问题,必须设置一个能够充分反映本集体成员共同意志的程序;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也应当逾越简单的私人之间的利益衡量,更多的着眼点在于集体成员的共同意志及如何实现集体共同利益方面。  

    二、对策

    严谨的程序构建和缜密的制度设计使得集体诉讼判决的正当性、可接受性也成为现实可能。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于关涉集体所有物权的共同诉讼机制进行规范化、系统化,以便畅通诉讼渠道,增强集体诉讼案件判决的正当性及可接受性。

    第一,建立法院于对集体共同诉讼代表人的审查制度。首先指导集体村民推选共同诉讼的代表人,让村民充分了解拟推选的诉讼代表人的资格,对那些与涉案有独立的利害关系的村民该回避的还要回避,所推选的诉讼代表人一般应当具有较好的品格、较高的威望及协调组织能力强的特点。其次,加强法院对集体共同诉讼代表人资格的审查,包括诉讼代表人代表的充分性、普遍性,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能力等方面的审查认可。

    第二,建立集体成员对诉讼代表人的异议制度。要加强共同诉讼人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是否正当合理的监督检查,可以对诉讼代表人提出异议,对于不能正确合理行使诉讼行为的诉讼代表人甚至可以要求撤换,直至在适当的时候由部分共同诉讼人直接参加诉讼等。

    第三,法院要加强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的指导。集体所有物权因诉讼标的的共同性,与一般意义上的共同诉讼又有一定的区别,即集体成员对诉讼标的享有集体的所有权,其权利主要是通过成员权来体现,任何单个集体成员不是独立的所有权主体,其无权擅自处置集体财产,对于集体所有权利的行使和事关集体成员利益保护的问题,要充分反映本集体成员共同的意志,这就有必要加强集体内部的民主管理。体现在诉讼代表人代表行使诉讼权利时,当集体共同诉讼人一方很难达成一致的意见时,势必会妨害整个诉讼的顺利进行,难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各国立法和实务中,对于此种情况均采取了较为灵活的处理方式,即在认定方法上不认为一人的诉讼行为必须得到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承认才能对全体发生效力,而是坚持只要此必要共同诉讼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共同诉讼人“有利”,而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不明确表示反对的,此诉讼行为即为有效并且效力范围囊括全体。为此法院主要是要指导诉讼代表人如何征求、统一众多共同诉讼人的意见及建议,尽可能体现本集体成员共同的意志,既要做到民主,又要讲求效率,对众多纷杂的意见和建议可以按照是否有利于共同诉讼人的集体利益的标准进行取舍、组织,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决策,加强诉讼代表人与共同诉讼人的联系,以诉讼代表人为桥梁建立共同诉讼人与法院之间进行对话、沟通的畅通渠道。

    第四,指导集体村民建立对诉讼代表人的激励机制。由于集体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代表的是包括自己在内的集体的权益,为了使诉讼代表人有动力积极地去维护被代表集体的权益,克服集体成员中的“事不关己高高挂起”、“集体事务即为村干部的事情”等怠于行使集体权利的偏见,正确引导广大村民行使好自己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益、民主权利,有必要为诉讼代表人提供足够的激励,让诉讼代表人在积极正确地履行职责的同时也获得额外的利益。

   总之,法院不但要加强对集体共同诉讼代表人的审查及其的诉讼行为的管理与监督,还要督促共同诉讼人对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的监督、检查,以便诉讼代表人真正能够代表众多共同诉讼人的利益参加诉讼,理性对待案件纠纷,能够在追求纠纷双方利益平衡以及利益最大化的基础上寻求纠纷的及时、妥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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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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