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司法透明所蕴含的“公开”、“透明”等特性赋予了其监督、评价、增强司法公信力等多方位的价值功能,决定了其是快速有效地实现司法公正的不二抉择。建立公开、透明的司法制度也是目前国际社会的普遍共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我国入世后,人们对司法透明的要求越来越高。我国已建立了有限的司法透明制,然而由于司法的“假象自闭”、立法执法的不严谨,引发了“媒体审判”、 “阴阳判决”、“模糊性司法”等一系列不正常的司法现象,深刻暴露出我国现行的司法在公开与监督机制上的薄弱与不足。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此将提高司法透明度纳入“二五”改革纲要中,并将之作为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笔者在此通过深挖当前我国司法透明制度存在的弊端,结合分析司法透明实现障碍,提出要以科技手段构建多维司法透明监督网等设想,探索了完善司法透明制度保障规则的路径,着力为实现我国司法现代化的发展提供借鉴。 司法透明是现代司法活动的基本理念,其根本含义指司法机关从事司法活动应当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及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 [1]我国在入世之前,建立了有限的司法透明制度,但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社会各界对司法透明的要求呼声越来越高。笔者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深刻剖析当前我国司法透明发展的障碍,提出完善司法透明保障规则的建议,以期能抛砖引玉。
一、完善司法透明保障规则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司法透明负载的价值功能决定。在近期“司法透明”国际研讨会上,有代表综述了司法透明具有五大功能:一是增强司法公信力,有助于树立司法权威;二是监督功能,有助于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三是保障功能,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四是宣传教育功能,有助于法制宣传,增强公众的法律意识;五是评价功能,有助于对司法进行研究、评价提供素材。[2]事实上,该代表仅是简要地阐述了司法透明的价值功能,如果从法律制度规范的角度上来论司法透明的价值功能,其所具有的远远不止上述五项功能,如从一般法律规范的角度去看,司法透明作为一项法律制度规范当然还具有指引、预测等功能,相对于其他的制度来说,司法透明具有的价值优势在于,它所追求的公开、透明的价值取向一方面可以防止司法专横与司法腐败。“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追求正义的司法必然要求是公平和透明的” [3];另一方面,“从社会心理学角度而言,司法透明的价值并不在于它是否真的实现了社会正义,而在于它使人们获得了实现社会正义的感觉”。 [4]为此,在人们日益注重权利保护的今天,人们获得社会正义的感觉也日益强烈,在实现正义的多种司法制度中,司法透明因其多方位的价值功能及其特有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其是最快捷最有效的选择。
司法改革的必然。党的十五大以后,司法改革被确定为国家的政治目标。实行司法改革是为最有效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利益,实现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要实现司法改革的目标,必须使群众真切地感受到公正给自身利益带来的影响,如此方可树立司法权威,才能实现司法公正。法律要真正作用于实体,一个重要的前提是它必须被人们所了解,然后才会被运用。通常社会公众对法律的认识不是通过自身对法律条文的研究和学习而获得,而是在司法实际的操作中获得感受。“公民对法律的公正的信任需要通过司法机关的公正的裁判、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利益、严格执行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行为而得以建立。” [5]倘若法律条文晦涩难懂,人们便会望而却步,久而久之,对法律会敬而远之,从而找寻其他的方式来解决争讼。法谚云,“正义不仅要实现,还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因此,司法透明不仅是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也是司法改革不可逆转的潮流。此外,我国20年的改革开放经验告诉我们,要想顺利实现改革目的,必须要有一支好的队伍,方能保障我们有能力进行改革。同样的在司法改革领域,我们还必须进行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的改革,提高司法能力。2005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的若干意见》指出,要“以司法体制改革为动力,以人民法院基层建设为基础,以建设高素质法官队伍为保证,全面增强司法能力,提高司法水平。”司法透明将司法行为暴露于阳光之下,让社会公众知悉、评价,在很大程度上会促进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进程,全面提高司法能力。为此,只有将司法透明理念贯穿于司法改革的始终方能实现司法改革的目的。
国际司法形势所需。在人权倍受国际社会广泛关注的今天,为了保护公民的司法权利不受非法侵害,近现代国家纷纷提倡司法透明。“《世界人权宣言》和《公民权利和政治公约》都对司法公开和司法透明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 [6]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形势对我国司法活动提出了严峻的挑战,特别对司法透明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入世后,我国的司法透明制度更是遭遇到前所未有的挑战。“透明度原则”是WTO一项基本原则,入世议定书(C)段强调了“透明”原则,它要求成员国必须及时公布有关进出口贸易的政策、法令及政府间签订的有关贸易协定。TRIRS第63条规定对于普遍使用的司法裁判和行政裁决应以本国语言予以公布。“条约必须遵守”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一条古老的原则。我国已经加入了世贸组织,对WTO协议中各项规则的遵守是我国政府应尽的义务。为此,完善司法透明制度亦是应国际司法形势发展急需。
模糊性司法后遗症亟待解决。中国传统的思维方式一个重要特点是模糊性,它使人们在认识客观事物时,总是满足于通过事物的表面现象直觉得到的第一印象,而不习惯或者说不愿意做周密、详尽的分析。模糊性的思维方式严重影响了我国一代法官职业思维方式,上升到司法制度层次上不可避免地严重冲击司法的公信力。如法官在原被告双方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时,往往是依直觉主观对证据作出确认,而并非依法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断哪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大;而这种对事实的模糊性认识又必然导致法官为不触动当事人的利益而在裁判文书中理由阐述含混不清,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又决定了必有一方败诉,法院在判决时必须加确。因此,这种模糊性思维在很大程度上使得法官裁判理性不强,难以取信民众,从而影响了司法权威,并久而久之,形成了惯性态势,导致模糊性司法的形成。它所带来的危害是巨大的,诸如司法不公,堕化司法能力等等,而这又恰为司法透明所不容。为此,急需建立完善的司法透明制来解决这些问题。
二、司法透明制运行现状及检视
尽管司法透明已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成为国际司法活动的一项重要规则,但随着我国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的深入递进,司法透明的运行现状不容我们乐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问题:
由于司法与社会交流少,形成“假象自闭”,从而雾化自身。“作为运送正义的方式,司法本身蕴涵着可接近的属性。” [7]然而由于司法活动“中立性”色彩浓厚,加之与社会主动沟通少,由此司法在人们的心目中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神秘感。我国古有“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之说,虽然司法的神秘性在一定的背景和知识体系之下有可能成为一种慑服民众的权威力量,但随着社会法制理念的进步,人们对知情权的渴望也愈来愈强。这种神秘性发展到现在已形成司法与社会的隔阂,降低了司法公信力。为此,司法部门任何一个不被理解的举动便会遭至群众、媒体的怀疑与严厉攻击。“社会对司法的公信力不强。当事人完全有理由也能够找到理由对司法公正与公正司法表示怀疑,并将这种怀疑所带来的不满归结为司法腐败,从而迁怒于司法官员乃至整个司法制度,进而向法官和判决提出挑战,永无休止的申诉和投诉,导致反反复复的再审改判,本应充满自信的法官变得缩手缩脚”。 [8]为防止这类情况的出现,影响司法公正性,出于条件反射,司法方面通常便会自闭信息。人们观司法有如“雾里自花”。因此有人思虑现在的司法是否真的患了“自闭症”?人们对司法的信赖度也越来越低。值得庆幸的是,我国司法领域的高层领导已深刻认识到这个问题,并对外表示了改革的决心。除肖场院长在十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上作法院工作报告时指出法院改革将提高司法透明度外,类似的最高法院副院长万鄂湘在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上也曾指出,以后要在中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网上公布更多的裁判文书,使司法走出神秘的殿堂等。
立法不规范,造成社会投机心理,引发“媒体审判”等不正常现象。人们常说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司法作为法治社会中一个极富实践性的基本环节,是连接国家与社会之间的主要桥梁,是法律制度是否完善的检测站,是实现公平与正义的殿堂。” [9]司法透明是促进司法公正的良方。虽然我国已建立有限司法透明制,但该制度存在很大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规范不全,体制性不强,不易操作。特别是入世后,我国司法界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总是层出不穷,但立法明显缺乏前瞻性,致使法官面对新问题往往是无所适从。如我国没有明确规定信息公开的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遇到许多障碍不能解除。“司法活动主要是一种审判活动,所以司法制度的核心是审判制度”。 [10]而“公开审判是促进司法公正的良方” [11] 虽然我国司法透明制以公开审判为核心,但由于对司法透明“度”未作确定,一方面无法防止司法人员借制度漏洞徇私舞弊,如擅自泄露审判机密;另一方面又无法避免外界借口司法透明之名行功利主义之实。以致诱发了社会投机心理,更遑论保障司法公正。如当前出现的一些“媒体审判”事件中,媒体片面追求新闻效应,刻意渲染案情,在作简单分析基础上草率作出决断,由此导致司法与媒体的关系紧张化。
司法透明制执行的不严谨,造成司法能力的提高“底气不足”。我国清代法学家沈家本曾说过:“徒法不足以自行”。更有哲人说过:“实施和落实一项司法制度比提一百句理论更见实效。”再好的法律规范,再好的制度设计,如果得不到有效地执行,那就是一纸空文。我国的司法透明制以审判公开的规定最为完善,虽然如此,但审判公开的执行也不尽如人意。如我国目前采取书面审理案件的比例较大,证人出庭作证率低,公告开庭执行不到位,法官庭外调取证据不经当庭质证即作为证据使用等等,更毋庸论那些规定不全的制度执行。司法透明制度的执行不严,在任一环节上出错,都可能是重大纰漏。如湖北京山县佘祥林因为涉嫌杀妻两审被判处死刑,再审被改判为有期徒刑,在经过长达11年的监禁后,因为妻子的意外归来而被释放。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乔新生教授将之归结为:“在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指导下,任何完善的程序都可能会被“偷工减料”。 [12]制度执行不严,在不知不觉中会助长司法工作者的浮夸风,司法者工作缺乏动力,并由此促进侥幸心理形成。近几年来,司法界连暴同一案件出现完全相反的判决结论丑闻,人们谓之“阴阳判决”事件,就说明了这一点。久而久之,我们的司法队伍必将丧失工作积极性和上进心,又何谈提高司法能力?
三、司法透明实现障碍分析
任何事物发展都不可能一帆风顺,找出问题的同时,我们还要看到在未来的司法透明制度完善的路上,必将遇到各种主、客观方面的障碍,认清这些问题,将有利于加快司法透明制度的确立,实现司法正义。
传统司法理念影响。司法理念是法官在自己的世界观、价值观的基础上对司法制度的综合性、原则性的理性感知。经过我国五千年传统文化的熏陶,我国传统的司法理念具有浓厚的法律底蕴,并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进步。然而,站在客观的立场上评价,我们还应指出传统司法理念仍存在那些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现行法律规定不相适应的陈旧的理念。主要表现在:一、由于受封建“人治”思想影响,职权主义色彩较浓。人治论者认为“夫有治人,始有治法” [13]。实现社会正义靠人的主观能动性,表现在司法实践中法官放不下架子与社会沟通,缺乏公民权利意识等。二、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与行政职能混合,司法机构附属于行政管理,民主在一定程度上被扼杀了生存空间。现今“权大于法”的现象久除不消,司法活动的行政化等等都可谓脱迹于此。三、传统司法理念追求所谓真实的公正而重实体、轻程序,在这种理念指导下,容易导致类似佘祥林案冤假错案的发生。传统司法理念中那些落后的司法观念与司法透明追求的平等、透明、公开的价值取向格格不入,“审判方式改革需要注重解决的问题是如何用程序公正来确保实体公正。” [14]为此,转变司法理念是保障司法透明的前提和内容。特别是,“我们必须看到,入世对我国一些传统的司法理念提出了挑战,如果我们不能从司法理念上解决入世问题,建设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目标就很难实现。” [15]
配套制度缺陷限制。再完善的法律规定,如果没有与其相匹配的制度来配套实施,要想能取得预期效果那只能是空想,更何况现在我国的司法透明制度还正处于摸索成长阶段,更需要健全的配套制度辅佐实施。然而当前我国的配套制度非常不健全,防范监督措施不到位,严重地影响了法律效果。具体表现在:1、法官遴选制不严。虽然近年来,我国法院通过公务员考试等形式提高了进人门槛,但由于之前门槛过低,我国法院系统仍有大量的不合格法官充斥队伍。这部分人员将何去何从?况各地法院采取公务员考试招录标准不一,导致录用的人才专业水平参差不齐。值得一提的是,审判委员会本来作为指导案件审理的法院一级内部组织,委员们的专业水准相对应该是最高的,然而当前法院系统特别是基层法院的审判委员会专业现状令人堪忧,相对于法院组织机构设计的初衷来说,这不能不说是一个绝大的讽刺;2、对应的责任追究制缺失。我国法律对违反司法透明的责任追究不到位,主要原因是没有建立对应的责任追究制。如作为我国司法透明的重心“审判公开”,当法官违反规定应当公开审判而不公开时,本属程序适用不当,但法律却没有相应的规定要追究法官个人的失职行为;3、人民陪审员制度不伦不类。当今世界上除大陆法系国家外许多国家都实行陪审员制度,美国宪法更是把获得陪审员审判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项基本权利。我国人民陪审员制与西方国家的陪审制度形似而神不似。按我们自己的说法是扬长避短,设立初衷是赋予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权利,以体现司法的民主化。然而事实上。首先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制没有落到实处。多年来,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式基本上是被抛弃不用,绝大多数情况下采取的是聘任制,而这种聘任又多取于承办法官的主观好恶。虽然200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有效地解决了一些问题,但由于选任情形限于基层组织推荐或本人申请,致使人民陪审员实际上已丧失了代表性,不能完全体现民意。其次多数法官不愿聘请人民陪审员参加庭审。由于选出的陪审员专业水平普遍较低,致使陪审员在庭审中发挥作用不大。此外聘任陪审员还需付误工工资,增加了司法成本,许多法院不愿聘陪审员,多数法官抱着完成指标任务的心态,将陪审员参加庭审完全当走过场。为此,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实际上流于形式。
有限司法经费羁绊。按照马克思唯物主义社会历史观,上层建筑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上的社会意识形态和与之相适应的政治法律制度及对应设施。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法院作为国家上层建筑,实现国家政权的重要工具之一,应当有一定的物质基础来保障其职能的充分发挥。然而当前我国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经费普遍紧张,办公条件较差,一些老少边穷的地方法院甚至基本的办公开支都无法保障。主要原因有:(1)法院经费制约于地方财政。我国各级法院由本级财政统管并负责审核划拨,可以说财政机关是法院的衣食父母。然而由于各地财政情况差异,虽然国家规定法院实行收支两条线,经费由地方财政保障,但在财政缺口较大的地方,法院经费已逐渐成为困扰法院工作正常开展的一个难题。一些地方政府出于经济利益驱动,给法院制订创收任务,法院被分派招商引资任务,包销车、船、机票等现象是屡见不鲜。(2)基层法院背负两座经济大山,一座是地方财政征收;一座是上级法院的诉讼费征收。2007年4月1日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实施后,诉讼收费标准大幅下调,法院一方面不能超标收费,另一方面又没有创收项目,整个基层法院系统遭遇前所未有的经费保障难题。国务院出台新诉讼费收费办法其前提是地方财政保障法院支出,初衷是好的,然而现实是大多数的地方财政拨款是以法院上缴经费的多少来核拨,法院诉讼收费少,必定要坐支上缴地方的经费,地方财政亦相应减少拨款,如此恶性循环,一些未得到地方政府经费支持的基层法院陷入了办公难以维继的境地。可以预想,长此下去,这些法院的正常工作必将无法开展。为此,笔者在此呼吁国家及地方政权在经费开支上给予法院倾斜政策。
四、完善司法透明保障规则步骤设想
步骤一:完善立法,定位“司法透明度”。任何社会的制度都会被打上时代的烙印,并随着形势的变化而调整,因而不同的历史时期司法透明度的要求不一。司法透明自身的可比性、清晰性、完整性等特征又决定其与生具来便带有量化特征。所谓无矩不成方圆,如若不事先对其规定一个适当的调整范围,则一方面司法人员进行司法活动无所适从,一方面更会引起公众对司法的隔阂与误读。为此,通过立法定位司法透明度是保障司法透明制度的首要条件。“没有公开就无所谓正义”, [16]司法透明要求司法活动以看得见的方式进行。依据科斯的权利相互性理论,“公民一方面希望知道更多别人的事,一方面又不希望自己的事情让别人知道,两者之间必然发生矛盾与冲突。” [17]因此,司法并非越透明越好。我们必须妥善地处理司法透明中的权利冲突与衡平问题。有学者主张将之划分为半公开与彻底公开。 [18]有学者认为要利用经济学原理,采取收益――成本方法来寻找公开透明度的平衡点。[19]笔者认为,前者的度量过于模糊,而后者虽弥补了这一缺陷,但计算动态平衡点的前提要求先知道收益、成本的多少,成本尚可先知,但收益就得由制度实施后方才得知,“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如此似乎是先有结果再推出原因,况平衡点是动态的,这就好比在剑术比赛中,自己的剑知道下一次该怎么出,但对方的下一方位就得靠我们去猜,而剑与剑的相交点永远都是不确定的。笔者认为简单实用的方法是采取列举排它式,即对不能公开透明的情形予以明确列举。由于司法活动空间相对有限,大体可分为审前、审中、审后三阶段组成,相对主体有法官、当事人、社会公众,相对事物主要是案情、证据、审议、裁判、法律及规范性文件。因此采取列举排它式立法具有可行性,如针对“裁判”,统一裁判文书公布的范围、途径、方法;针对“规范性文件”规定公布程序等等。当然这里还存在确定哪些情形要予以排除的问题。笔者认为司法透明追求的是司法正义,正义来自于人们的尊崇和认同。正如前述,司法透明的价值不在于是否真正实现社会正义,而在于人们获得正义的感觉。因此可将欲排他的情形事先做民意测验或民意投票,将是否公开,公开哪些情形的选择权交由公民自行决定。然后在此基础上再予立法,如此,可杜绝产生社会投机心理,而且该公开的毫无保留地尽早公开,还可防止媒体过度介入,有效地解决“媒体审判”的问题。
步骤二:运用科技手段建立多维司法透明监督网。围绕着公开审判为核心的司法活动具有多个环节,而司法透明要求我们每个环节都不容含糊,然而没有监督一切都是空话。司法透明的公开性本身具有让公众了解司法、监督司法之意。英国著名法学家边沁就特别强调公开审判的监督之意,他说:“当审判程序完全秘密时,法官将是既懒惰又专横。没有公开性,其他一切制约都无能为力。和公开性相比,其他多种制约都是小巫见大巫”。 [20]与此同时,随着全球信息化的加快,司法现代化也已驶入历史行程,网络高科技的迅猛发展,给我国实现司法现代化、加快司法透明的步伐带来契机,但也对信息司法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我们应充分利用司法透明的公开性及现有的技术资源,创建司法监督平台,以科技加固司法透明,成立多维司法透明监督网。如此既可以公开司法信息、实现司法透明,又可起到变外部监督为内外双向监督,有助于防止司法腐败,实现社会公众与司法的互动,促进平等保护与司法公正。具体操作上:首先,针对司法活动中的每一环节制定违反司法透明责任追究细则;其次,充分运用高科技手段建立司法信息综合网,除规定不公开外的其余司法信息按不同环节随流程有序及时地纳入网络统一登记公布;再次,一经发现任何环节有违责任追究细则规定,如应当公布裁判文书而未公开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另外,创建网络版法院报,定期或不定期地将一些重大的群众比较关心的司法信息予以公布。
步骤三:司法体制改革。要实现司法透明,最主要的还是要有一个良好的司法环境。然而,当前公权于司法的干预长期得不到有效地协调平衡,司法权力地方化,究其深层次的原因,主要就是我国的司法体制不合理。实际上,这已成为司法界、学术界乃至整个社会最具共识的问题。司法体制不改革,再多的立法修改,再大程度的信息公开都难以实现司法透明。美国法学家罗斯科•庞德在《普通法的精神》一书中说过:“司法的真正危险在于对合理改革的胆怯抵制”。党的十六大《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中已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体制改革。
笔者在此首先建议的是司法权必须独立。司法权地方化是当前我国司法体制的一个重要特征,也是其致命的缺陷。如我国地方各级法院院长由地方人大选举产生,法院人事安排须经当地党委、政府研究批准等,法院不得不听命于地方政府,法院在一些地方政权看来是完全行政化的机关。在这种司法体制情况下,当行政权与司法权两者发生冲突时,司法权就不可避免会作出妥协。因此,司法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是下决心消除或削弱地方行政对司法权力的制约权,方才有可能实现改革目标。其次,如果要追问为什么权大于法,司法权行政化等问题长期得不到有效解决,那就得归根于当前我国政治体制的诟病。司法与政治是社会公共空间的两大杠杆,要成功地进行司法体制改革,还必须进行政治体制改革,方才可以为司法体制改革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否则,仅靠司法机关这种自我手术式改革即使花再大的精力也只是暂时的止痛,很难有大的作为。因此司法改革的关键在于我国是否有刮骨疗伤的勇气,是否敢于进行大手笔的体制改革。再次,科学构建司法组织设置。目前,我国法院的等级设置不科学,致使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实际的等级关系,两者之间经常会出现请示、汇报、批示案件处理等等的情况发生。所谓监督关系在某种程度上已演变成了领导关系。因此,要实现司法透明,还必须科学构建司法组织机构,才能杜绝“暗箱操作”,保障司法公正。最后,一项好的司法制度依赖于一支好的司法队伍,笔者在此建议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式导入法官遴选制,取消人民陪审员制。实行人民陪审员是为实现司法的民主化,然而正如前述,当前人民陪审员制度的施行流于形式,作用发挥不大,丧失了人民代表性。司法的民主化实现方式有多种,人民陪审员已在我国实行了五十余年,虽多经修改,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仍不能适应新形势的要求,“物尽天择,适者生存”,当事物的发展跟不上形势所需时,我们要勇于淘汰。同时为实现民主化管理,赋予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权利,体现人民代表性,可以将人民陪审员的选任式导入法官的遴选制中。即法官除通过专业考核外,还要经公众的民主投票决择方才予以委任。对选出的法官,人民有监督权,一经发现不合格,通过民主方式予以罢免。如此既可实现民意,充分调动民众关注、参与司法活动的积极性,又可通过广大人民的监督,促进法官自觉提高专业素质,注意职业修养。从而有助于提高司法权威形象,可谓一举三得。
注释:
[1]徐光明、胡夏冰:《让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人民法院报》2005-12-26法治时代B1版。
[2]同[1]。
[3]《司法为民与司法改革》,载《司法为民》66页,康为民主编。
[4] 《东北人民政府司法部关于诉讼程序的几个问题》(1950年),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范性解释集成》,吉林人民出版社,1991年,第599页。
[5] 王利明:《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9页。
[6] 徐光明、胡夏冰:《让公正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人民法院报》2005-12-26法治时代B1版。
[7]傅达林,“让司法信息透明化”,载《潇湘晨报》2006年1月7日。
[8] 董白皋 ,“司法功能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载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2年4月第2期。
[9]杨一平,“司法正义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
[10] “依法治国与公正司法”,载《社会主义法制理论读本》第221页,人民出版社。
[11] 载《新时期中国审判改革与法官职业化建设――实务全书》第31页,孙本鹏、付金联主编,人民日报出版社。
[12]乔新生,《佘祥林案:司法透明才能确保司法公平》,载2005年4月1日,《燕赵都市报》。
[13] 《大清圣祖仁皇帝实录》,康熙十二年,转引自《中国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法律出版社,1987年,第725页。
[14]《新时期人民法院工作指南》上卷, 人民日报出版社,第102页。
[15] 《万鄂湘委员:入世呼唤全民司法理念的更新》,载2002年3月14日中国网。
[16] [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梁志平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8页。
[17] 罗春,“新闻报道中隐私权和知情权的对立统一”,载《新闻与法》2005年第4期。
[18] 常怡“公开审判”,载江伟、杨荣新主编:《民事诉讼机制的变革》,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
[19] 沈舟平、董国庆,《司法透明的经济学分析》,载《法律适用》2005年第5期66页。
[20] “当代司法制度及其主要特征”,载《新时期中国审判改革与法官职业化建设――实务全书》第30页,孙本鹏、付金联主编,人民日报出版社2003年9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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