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议缓刑制度的完善

  发布时间:2007-09-07 08:19:25


    内容提要: 缓刑作为对犯罪分子在惩罚的前提下宽大处理的一种刑罚制度,能收到比短期自由刑更好的刑罚效果,目前已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所采用。本文从实践出发,分析我国缓刑适用与执行方面的缺陷与不足,在分析的基础上,以整合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生活常态、建立包括被害人、被告人及整个社会的和谐关系为宗旨,选择恢复性司法的路径,利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来探究完善我国缓刑的适用及执行制度的对策,以提高缓刑适用率,实现刑罚的轻缓化合社会化。文章的总体思路是建议在我国缓刑适用时采恢复性程序,让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相关人员的充分参与,促进当事方及社会相关人员的沟通与交流,并商定对被害人所受伤害的赔偿、恢复的方案及如何矫正被告人的方案,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最后商讨确定是否适用缓刑,将缓刑的决定权让渡于私权。强调社区矫正功能的充分发挥,完善缓刑的执行制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会成员的谅解。最后文章总结选择恢复性司法的路径完善我国缓刑制度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与发展的意义。

 

    一:我国缓刑适用的现状。

    缓刑并非独立的刑种,而是一种特殊的刑罚执行方法。在不同的国家和地区,其内涵与外延也表现出较大的差异。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如果暂缓执行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就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在考验期内,如果遵守一定条件,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一项制度。[1] 缓刑起源于19世纪的西方国家,其产生与发展深受早期启蒙思想家和近代新派教育刑理论的影响。由于缓刑被认为是一种宽大、人道的刑罚制度,注重对罪犯的教育和挽救,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自由刑的流弊,减少国家经济支出,在实践中也收到了一定的成效,因此它一问世即为许多国家所采用。今天,缓刑已成为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一种刑罚制度,有些国家如法国、卢森堡、瑞士等国还专门制定了缓刑法。国外的缓刑的适用比例较高,尤其是在西方发达国家,一般都超过40%。我国缓刑适用率总体来说较低,一些地方甚至限制缓刑适用的比例,造成过高的监禁刑与国际司法发展的趋势相抵牾,国家与犯罪人严重对立、监狱人满为患、罪犯改造效果不佳、被害人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等等。此外,缓刑监管制度的不完善也弱化了缓刑的行刑效果,常有缓刑犯再犯罪现象的发生,这又制约了缓刑适用率的提高。从我国现行的缓刑适用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不足:

 

    1,缓刑适用条件的抽象性及缺乏可操作性。

    1997 年刑法修订时,围绕缓刑的实质条件,学者们形成两派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把缓刑的条件在立法上规定得明确具体些,增加可操作性以减少适用上的保守性或随意性;另一种意见认为,把适用缓刑的条件规定得太具体了,一不能穷尽所有情形,二使立法失去其前瞻性和操作上的灵活性。[ 2 ]刑法修订的结果,立法机关否定了第一种观点,保留了1979 年刑法过于原则的规定,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缓刑的适用仍然存在不易操作的难题。如何判断犯罪人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立法上只是笼统地规定了两个方面的依据:一是犯罪情节是否严重;二是有无悔罪表现。这种立法表述过于抽象,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通常人民法院在确定是否适用缓刑时,对犯罪情节的判断主要侧重于情节上的轻重程度,而悔罪表现也主要视其对所犯罪行为的认识和坦白程度来确定,这很难排除不得不悔罪、假悔罪的表现,至于对缓刑考验期间的监管、帮教、改造等客观环境和缓刑人的素行品格少有问及,且从单个案卷材料上的认定难以评价“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科学性。如何预测犯罪人将来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一个十分棘手的难题。各国都在寻求缓刑的科学预测方法,但至今未取得决定性进展。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法官们至今仍然依靠直觉预测法对犯罪人能否缓刑进行预测。直觉预测法是法官依据自己的专业训练与经验,参考若干因素,预估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主审法官个人的社会和职业经验以及理性,就成为预测被判刑人将来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重要基础。由于法官个人的认知结构、自身经验及利益倾向的不同,在预测过程中,不能完全排除法官个人的价值观对裁判的影响和作用。“即使是聪明的执法者,然而他是有感情的,因此会产生不公平,不平等”[ 3 ]。所以,直觉预测法不免带有主观色彩,缺乏科学性。而实践中有些被告人及亲属为了适用缓刑,免受监禁,交罚金、超额赔偿损失,以金钱的付出来体现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并使之成为缓刑的交换条件,形成罚金型缓刑、赔偿型缓型;甚至有法官直接把是否适用缓刑作为自己的权利工具,暗中实行权钱交易,滥用职权,搞暗箱操作,盲目地适用缓刑,造成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所以说,缓刑适用条件的抽象性及缺乏可操作性,“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评价的主观性造成法官因怕担风险而不愿过多地适用缓刑,也容易造成缓刑适用的偏差和不统一,以至于缓刑期间重新犯罪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甚至是报复性犯罪。

    2,被害人及社会缺乏参与权使缓刑的适用缺乏有效的监督,也弱化了缓刑行刑效果。

    群众的监督特别是监督对象关联群众自身利益的监督是最为有效的监督。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被害人、被告人所处的社会环境也在不同程度上遭到犯罪行为的破坏,所以说被害人及相关人员对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的感受最为直接、客观,对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也比较熟悉。但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适用缓刑时,主要限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起作用,很少考虑到被害人及社会的意见和影响,即使考虑也是不全面,因而难以使缓刑的适用置于社会的有效监督之下。此外,缓刑把犯罪分子放在社会上改造,被害人与社会群众的参与力度和缓刑犯的改造效果有着直接的关联,群众应该享有充分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在群众的监督与帮助下,使犯罪人能够真正地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从而达到社会关系的重新整合。目前缓刑的执行既没有建立专门的缓刑监管机构,又与群众监管相脱离,造成“缓而不执”、“缓而不管”,这种缓刑不仅不能起到对缓刑犯教育改造的作用,还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

 

    3,缓刑缺乏制度化的监管规范,监管工作无章可循。

    刑法第70条规定,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交由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这种笼统的规定使我国缓刑考验工作存在诸多问题,目前我国尚未建立缓刑考察机构,由于公安机关的人员不足,工作任务繁重,对缓刑考察无暇顾及。加之一些单位和农村基层组织力量薄弱,使得缓刑考察几乎成为空白地带,造成法院宣告的缓刑犯无人过问的现象,难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此外,我国刑法第75 条虽然规定了考察的内容,但仍存在许多不足的地方。首先,对考察监督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应有的规范标准,体现不出刑罚性质[4]。例如“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那些活动情况?如何报告?没有明确的规定可遵循。总之,内容非常模糊,可操作性不强。其次,我国的缓刑制度仅仅规定了“监督”,而没有涉及保护、服务、教育等其他能够真正体现社区矫正的措施。缓刑的监管缺乏制度化的规范,进一步弱化了缓刑行刑效果,阻碍了缓刑适用率的提高。

 

    二: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路径----引用恢复性司法的机制。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已经成为我们的下一阶段社会主义建设的目标,构建和谐社会,就要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为达到此目的,则必须加强对冲突解决方式的探索和研究。现代刑事恢复正义运动要求反对政府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回应方面的权力独占,提倡被害人和社会对司法权的参与。为了实现缓刑的公正,减少法官适用缓刑上的随意性,尽可能杜绝法官的徇私舞弊,许多学者建议设置缓刑听证程序,在听证程序中,听取检察机关、公安机关、被告人的家庭、被告人所在单位或社区、被告人本人及辩护人,被害人及其家属等多方面的意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意见最后由法院确定是否宣告缓刑。笔者认为听证程序虽然在形式上吸收了有关群众及部门的参与,体现了司法公开、民主,但听证程序并没有从实质上吸收有关人员及部门参与决定是否适用缓刑,且听证程序也没有将诉讼中心集中到使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得以和谐、修复,特别是因为犯罪受到伤害的被害人的补偿与修复,为此笔者建议,在决定适用缓刑的程序中,引用恢复性司法的机制更具妥当性。

    就国际社会司法发展的趋势看,人类刑法发展史经历了三个阶段,正在向第四个阶段过渡。第一阶段是中世纪以前,以死刑及肉刑为主。第二阶段是十六世纪以后,过渡到一种以监禁刑为主的阶段。第三阶段是上世纪70年代以后,刑法开始过渡到一种以非监禁刑为主的阶段。第四阶段是以调解、和解、赔偿等措施为主的一种恢复性司法阶段。联合国预防犯罪和刑事司法委员会的《关于在刑事事项中采用修复性司法方案的基本原则宣言要素的修订稿》指出:“恢复性司法方案”是指采用恢复性程序并寻求实现恢复性结果的任何方案。“恢复性程序”是指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面对面的接触,并经过专业人士充当的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进当事方的沟通与交流,并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恢复性结果”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

    刑罚目的并不单纯是为惩罚犯罪,不论对犯罪人威慑控制还是对一般社会成员进行教育预防,执行刑罚的根本目的在于化解既已冲突的矛盾,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秩序,最终价值取向是建立一种和谐的社会关系。恢复性司法注重犯罪人与被害人面对面的接触,并由中立的第三者从中调解,它不囿于定罪、量刑与法律规定的严格对号入座,允许对被告人的罪行予以法外协商和处分,通过调解、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措施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与秩序。而缓刑是一种暂缓刑罚执行的非监禁的刑罚执行方法,规定一定的考验期,让罪犯回归社会并由一定的组织进行监管,缓刑也注重对罪犯的教育和挽救,注重让罪犯重新融入社会,其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不谋而合。

    恢复性司法并非一种逻辑缜密、相互衔接自成体系的诉讼程序,目前,它还只是负载多种“另类价值”诉求的松散制度集合体。尽管在国家制度的层面来说我国尚没有恢复性司法,但实践中恢复性司法在我国已经出现。笔者认为,引用恢复性司法的机制可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我国的缓刑适用和缓刑执行制度。

    1,缓刑适用时吸收被害人与相关社会人员参与与被告人的协商,法院尊重具有正当性的协议结果。

    缓刑分为两种类型,即刑罚缓期宣告制、刑罚缓期执行制。一般认为,我国刑法中的缓刑制度属刑罚缓期执行制[5]。所以缓刑适用方面尊重协议结果只是将刑罚的执行方式的选择权让渡于私权力,罪与刑的确定仍由国家公权力行使,故这仍是在现行法制框架内进行的改进。人民法院在审理自诉案件时,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实践证明,刑事自诉案件的调解撤诉率很高,而且通过调解处理自诉案件,或者双方当事人和解,既有利于迅速结案和解决矛盾问题,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又能防止矛盾激化,有利于社会稳定。而适用缓刑的案件都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自诉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基本相当,为此,是否适用缓刑,引用恢复性司法的机制,召集被害人、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就犯罪造成的后果协商处理在我国不但有一定的实践基础,而且通过犯罪人、被害人及其他主体之间积极主动的沟通和交流,让犯罪人有机会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尽快改过自新、融入社会,同时使得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有效的补偿,使被害人受犯罪影响的生活能够尽快地恢复常态,最大限度地保护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以达到最终建立和谐社会的目的。就象自诉案件一样,有制度的支撑,被害人、被告人及相关人员就犯罪后果的处理方案及是否适用缓刑就很容易达成协议,而且协议也应当是符合社会愿望的,同时又可以避免由法院单独决定是否适用缓刑的不确定性及偏颇性,实现公开透明民主,杜绝以权谋私。

    在推行恢复性司法的西方国家,恢复性司法主要表现为三种形式:一是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也就是,由一个受过司法训练的协调人把被害人和罪犯召集起来,通过他的协调,促进二者之间的洽谈,被害人讲述他的受害经历及因犯罪行为而遭到的损失和伤害,犯罪人则解释他的所作所为以及行为的原因,并回答被害人的提问,协调人则从中斡旋,直到最终达成一致的意见以及补偿协议。二是协商,这种方式源于新西兰,由新西兰土著居民毛利人的传统解决纠纷的方式演化而来,与“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和解”相比,其参与者更加广泛,不仅包括被害人和犯罪人,而且还有间接被害人(如被害人的家人),以及同犯罪人关系密切的家人和朋友。这些人参与进来,主要是考虑到他们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犯罪的影响,或者比较关心犯罪人或被害人,他们的参加有利于最后达成一致的意见。三是圆形会谈,与前述的协商方式不同的是,可以参与圆形会谈的主体范围更为广泛,除了被害人、犯罪人和他们的家人与支持者以及刑事司法人员以外,社会中任何对本案有兴趣的人都可以参与进来。该模式起源于加拿大土著居民解决犯罪问题的实践。所有参与案件处理的人员围坐成一个“圆圈”,会谈从犯罪人解释犯罪事实开始,接下来每个参与者按顺序依次发表自己对案件的看法,最终达成解决问题的一致意见。

  笔者认为,缓刑适用的协商可以借鉴会议协商的方式,缓刑的适用关涉到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所处的社会各种关系,让被害人和犯罪人、相关社会人员以更加公正、更加满意的方式解决犯罪造成的后果。一方面,被害人作为受到犯罪行为直接损害的人,有权参与到对犯罪的处理的程序中来,并发挥有效的作用;另一方面,对犯罪的处理应当充分考虑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损害的抚慰和物质损失的补偿,关注被害人遭受的损失的恢复程序、强调犯罪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重建社会和谐的犯罪反应方式。况且,由于被害人及相关社会人员参与了对犯罪处理方式的的决定,所以,在缓刑执行过程中,被害人及更多的社会人员也会以积极的态度来监督被告人的改造自新的过程,并予以谅解、鼓励和帮助,有利于被告人、被害人及社会的整合,最后达到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的共同恢复。

 

   2.发挥社会职能,建立缓刑执行与社区矫正相结合的刑罚制度

    随着我国城市社区建设的迅速发展,社区在预防犯罪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恢复性司法强调社区矫正功能的发挥,而我国的缓刑执行制度仅仅规定了“监督”,没有涉及保护、服务、教育等其他能够真正体现社区矫正的措施。相比较而言,德、日等国刑法典的规定具体得多。以德国为例,《德国刑法典》第56 条详细规定了缓刑的各种内容:(1 )义务。法院可规定受审判人在缓刑期间的义务,以补偿其实施的违法行为,但不得要求其履行不可能实现的义务。这些义务主要包括:尽力补偿由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向公益机构支付一定金额,如果它与行为和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相适应;提供其他公益劳动或向国库支付一定金额。(2 )指示。为防止受审判人重新犯罪给予指示,包括:遵守关于居住、培训、工作或业余时间或调整其经济关系的规定;定期向法院或其他机关报告;不得进行不良交往;不得持有可能诱惑再犯的物品;赡养家庭等。(3 )考验帮助。如被缓刑人接受帮助可预防犯罪的,法院应将其置于考验帮助人的监督与指导之下。考验帮助人应当帮助、照管被缓刑人,协助法院对被缓刑人履行应尽的义务和指示,以及对其自愿承担的工作和允诺实行监督。比较之后,我们不难发现,我国缓刑制度的考察显得过于笼统、表面和不规范。

    社区矫正源于英国1972年的《刑事司法法规》规定的社区服务,是由法庭判决犯罪人到社区中进行一定时间无偿劳动替代监禁刑的非监禁刑措施,但实际上也被附加适用于缓刑犯罪人,而且效果相当好。继英国之后,许多国家和地区也采用社区服务措施处理一些犯罪人(包括缓刑犯)。2003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号召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通知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出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通知下发后,北京、上海等六省市率先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把被处以管制、缓刑、暂予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五种人列为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这一举措被誉为我国刑罚执行现代化、人文化的重要标志之一。缓刑与社区矫正相结合,是当代加强对缓刑犯监督行刑制度的发展趋势,也是缓刑制度不断完善的一个标志,同时也是其他国家缓刑适用率高的重要因素。首先,缓刑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相结合,可以使社区通过犯罪人的社区服务活动获得额外的人力资源,从事改善社区环境和生活条件的活动。其次,通过缓刑制度与社区矫正制度的结合,可以减轻公众的复仇欲望。通常情况下,人们把犯罪人看成是破坏了社会秩序的人,因此,他们就应当对社会进行补偿。因为犯罪人的社区服务行为,人们容易接受其回到社区组织中,减轻对他们的复仇欲望,同时,也可以使受害者的精神伤害得到一定程度的抚慰。另外,根据犯罪人的特长,通过社区服务工作,也会使犯罪人产生一种成就感,感到自己能够做一些有价值的工作;同时,犯罪人进行社区服务,遵守有关纪律,学习和钻研工作技能,保持与别人的良好人际关系,都会有利于培养犯罪人养成良好的生活和行为习惯,有利于他们以后适应社会并守法地生活。

    三:缓刑适用中引进恢复性司法机制,对我国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与发展无疑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程序中提升了被害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增强主体程序的参与性与民主性。有句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实现,而且要让人们以看得见方式实现”。被害人作为当事人,只有参与到诉讼中来,才能看得见实现正义的方式,以实现自己的愿望和要求,程序参与对被害人权利保障具有十分重要意义。近些年强调的“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目的,也仅偏重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对被害人的诉求和社区的利益几乎没有考虑。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在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和被害人权利的保障方面的改进力度是存在巨大差别的,而且二者之间的关系仍然呈现“断裂”的态势,国家横亘在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使得被害人对于案件的处理没有任何置喙之地。在这种模式下,案件的审判虽然暂时解决了发生的纠纷,却未能使被告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得到根本解决,甚至有可能为将来的矛盾埋下隐患[6]。为保障诉讼参与的充分性,法官就应承担如下义务:一必须给予被害人、被告人相互沟通、表达的机会,而且法官应充分听取当事人的主张,二是法院最后的决定应当建立在当事人的主张基础上。当事人的充分参与,体现了程序的真正的民主性。

    其次,标志着我国的司法制度不仅注重于法律秩序的恢复,更注重于社会秩序的恢复。大部分犯罪直接侵犯的是个人利益关系,不过这种个人利益关系受国家的特别保护时,它同时体现为国家利益关系,所以传统理论认为,犯罪是对国家利益的侵害,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在这样的观念指导下,被害人几乎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国家公诉机关代表的是国家的利益而行使对犯罪人的追诉权,对其进行定罪处罚,而往往是使犯罪人承担了一种抽象的法律责任,恢复了法律上的秩序,却忽略了个人利益的保护,包括被害人的利益及犯罪人的利益,忽略了社会利益的恢复。但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是社区中的个人侵害社区中的个人的行为,因此,对犯罪的处理应该充分发挥被害人、犯罪人和社区的作用。引进恢复性司法机制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是指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造成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使被害人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区,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从而达到法律秩序与社会秩序的全面恢复。

    第三,可以以缓刑制度为契机,不断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最终为恢复性司法制度的建构做好准备,顺应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潮流。从目前的犯罪形势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运转状况来看,我国面临着与西方国家基本相同的局面。一方面,犯罪总量持续上升,重大犯罪尤其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流氓恶势力犯罪、毒品犯罪、暴力犯罪突出,严重威胁了社会秩序,也使社会公众的安全感降低;另一方面,司法资源的投入量与需求量的矛盾没有得到解决,司法机构和人员超负荷运转,刑事积案上涨,监狱的拥挤程度加剧,重新犯罪率上升,一些罪犯出狱或假释后犯下更严重的罪行。如果在打击严重犯罪的同时,不对某些轻微犯罪实行宽松的刑事政策,刑事司法资源的供需矛盾还会进一步加深,因此,在刑事政策的选择上,必须明确两极化走向思想,确立“轻轻”与“重重”双轨并行的刑事政策。两极化走向符合事物发展的内在规律,在抗制犯罪问题上,越是加重打击严重犯罪,越应放宽对轻微犯罪的监控和处理。“从重打击”的单向运行,只会导致刑法的过分张扬;而一味地轻缓又会造成刑罚的乏力。只有“轻轻重重”,合理配置司法资源,才能在维持对重大犯罪持久的高压态势的同时,使轻刑犯得到更好的矫治。而引进恢复性司法的机制的缓刑制度,注重了法律秩序社会秩序的恢复,体现了程序的民主性,恢复了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同时注重社区参与共同对犯罪人的矫治,减轻了国家刑罚的压力,同时又与我国的罪行相适应等刑事法律基本原则不违背,是理想的应对犯罪的机制,为此,在允许的范围内,如对于初犯、偶犯、过失犯特别是未成年人犯,引进恢复性司法机制推行缓刑制度成为必要和可能,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以此为契机,为构建恢复性司法制度创造基础。

 

 注释:

 [1]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二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P82)。

[ 2 ]周道鸾等,刑法的修改与适用[ 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P194)。

[ 3 ]张宏生,西方法律思想史[ 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P10)。

[4]储槐植、陈敏,改善社区司法[J ].中国监狱学刊,2000 (6 )。

[5]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1页。

[6] 吴丹红,关于恢复性司法的一个反思,正义网,2006年6月19日。

第1页  共1页

责任编辑:刘武波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