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环境侵权的特征

  发布时间:2007-09-06 18:01:00


    摘 要:环境侵权越来越成为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环境侵权的特征乃是环境侵权迥异于传统侵权行为的内在根基。本文从环境侵权的主体、对象、原因行为、侵害过程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对其作了深入、系统的分析。 

    关键词:侵权行为 价值双重对立性 潜伏性 复合性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大规模展开,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造成的环境侵权现象及其救济将成为今后我国的一大社会问题。环境侵权作为现代工业社会的一种新型侵权行为,在我国尚未展开深入、系统研究,有关的立法也不完善。环境侵权的特征乃是环境侵权迥异于传统侵权行为的内在根基。因此,对环境侵权特征的分析,就成为研究环境侵权的首要任务。关于此点,学者们已从不同角度作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如:环境学家金瑞林先生认为环境侵权具有主体不平等、侵害对象广泛、侵害行为具有合法性、连续性和不确定性及侵害程度和范围为严重的社会性权益侵害四个方面; 陈泉生研究员把“环境侵害”的特征概括为社会性、价值性、间接性、复杂性、多元参与性与缓慢性六个方面; 曹明德博士认为环境侵权表现出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与复杂性等特征; 王明远博士则表述为:主体的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原因行为在价值判断上的社会妥当性、合法性,侵害状态的间接性、连续性、反复性、广阔性和累积性,以及环境侵权兼具私害性和公害性四个方面。 

    其实,环境侵权作为一个集合性名词,是对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所生权益侵害的总称。而各式各样的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致人、物损害现象的发生原因、形成机理与结果状态等均有不同。因此,所谓环境侵权的特征,只能是从总体上而言,其相对于现实生活中各种具体的环境侵权形态尚有一定的伸缩性与相对性。基于这样一个认识,并参酌前人研究之得失,笔者拟从环境侵权的主体、对象、原因行为、侵害过程及损害结果等方面对其一般特征作如下分析: 

    一、主体: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与不特定性 

    侵权行为主体分为加害人与受害人,在环境侵权行为中,加害人与受害人大多具有不平等性、不可互换性乃至不特定性。 

    首先,环境侵权行为两相主体大多具有不平等性和不可互换性。民事主体具有平等性和互换性,是近代民法的两块基石,近代民法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理论与思想,如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自己责任与过失责任等,均奠基于这两块基石。 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传统侵权行为主体也不例外。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的限制,各主体的经济实力相差不大,其作为加害者与受害者的机会也大体相当,因此其地位、位置具有平等性与互换性。而自20世纪以来,随着科技与工商业的发达,企业在规模上逐渐大型化甚至巨型化,在工艺技术上逐渐高科技化。为此,企业运作的风险与危险性大大增强,并造成许多事故,如20世纪中叶发生在西方的著名的“八大公害事件”。在这些事故当中,加害人都为经国家注册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公司、企业集团乃至跨国公司,而受害人则多为欠缺规避能力和抵抗能力的普通的农民、渔民与市民。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其主体间显然已丧失了平等性与互换性。 

    其次,环境侵权主体在特定情况下具有不特定性。现代环境侵权不光是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企业的所谓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有不少是由不特定的多数人的无可非难的日常行为蓄积造成的,如在由汽车排放尾气造成的光化学污染事件及其他复合侵权事件中,要寻找加害人即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为困难的。而就受害者而言,就更加难以确定,如1986年前苏联(现乌克兰)发生的切尔诺贝利核泄漏事故,在事故发生的几周内只有29人死亡,但它却在以后直接或间接造成成百上千的人患上癌症,并使儿童染上甲状腺疾病,并将危及后代人。 

    总之,由于环境侵权行为主体平等性、互换性、特定性基础的丧失,使其在总体上丧失了遵循近代民法基本原则的基础,从而使所有权绝对、私法自治、过失责任与自己责任等原则在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发生大幅度的调整,而所有权限制、无过错责任、社会责任、行政救济等原则制度则纷纷登场。 

    二、对象广泛性与客体多样性 

    依据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传统侵权行为可分为直接侵权行为和间接侵权行为两种。所谓直接侵权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过失,致自己之行为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属一般侵权行为;所谓间接侵权行为者,则是指因自己之故意或过失,致他人之行为或行为以外之事实,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属特殊侵权行为。显然,传统侵权行为多属直接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而在环境侵权中,加害人的行为通常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而往往是通过一系列中间环节的作用才致人与物损害的。这一复杂的过程可以概括为这样的一个系列程序:污染源产生污染物→排放污染物→污染物进入环境媒介(水、土壤等)→进入受害人领域→造成损害。在这一系列过程中,如果缺少了其中某一环节,就不可能发生最后的损害结果。显然,相对于直接而单纯的传统侵权行为而言,环境侵权行为要复杂得多,总体上属于特殊的、间接的侵权行为。其危害地域往往相当广阔,如海洋污染甚至会涉及到世界上几个不同的国家;危害人数往往众多,且不仅局限于当代人,有时还会损及后代人,如前文列举的切尔诺贝利核爆炸事故。再如印度博帕尔农药泄漏事故,迄今已导致3000多人死亡,20多万人致残致伤,且受害者所生子女有先天性双目失明的惨剧; 危害权益繁多,举凡生命、身体、健康、财产、环境等皆被其染指。 

    由于环境侵权危害地域广、受害人数多、赔偿数额巨大,这就使得传统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侵权事后救济制度等成为受害人寻求救济的不公正障碍。为了“防患于未然”,环境侵权救济中注重运用事前预防性的侵害排除手段。同时,为了避免因侵权行为人支付能力不足、已经破产、关闭或无法确认责任主体等缘故而使受害人实际上无法获得赔偿,以及保障企业不因赔偿负担过重而影响经济社会的发展,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制度,一方面放宽了对共同侵权的认定,另一方面又引进了责任保险和行政救济制度,以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 

    三、原因行为;价值双重对立性 

    在传统侵权现象中,其原因行为诸如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盗窃他人钱财等,其本身就是违反社会生活常规、危害社会秩序与安全的无任何价值的行为,不论在道德的还是法律的价值判断上,其都属于应受谴责、禁止并应予以制裁的。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损害乃是伴随人类生产、生活、开发建设等活动的产物,如烟尘是由于工厂生产以煤为燃料所致,废渣、废水也是工厂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的副产品。正如日本著名环境法学家原田尚彦所说:“我们像仙人那样餐风饮露是无法生活下去的。人类社会为提高人们的福利,保障舒适的生活,必须不断地进行有利于人们生活的物质生产和服务性生产。尤其是要追上人口的增长,并要满足无休止地追求生活提高的现代人的无限欲望,必须不断地扩大生产规模。确保适度的经济增长,保持人们雇用、就业的机会,对于人类社会来说是一种至上的命令。万一生产活动缓慢,经济停滞,连续发生企业破产和生产缩小的事态,就没有增进福利的希望。 

    但是,要使经济活跃起来。那么伴随生产活动的扩大和自然的开发,总会产生或多或少的自然环境的污染和破坏。特别是在产业技术高度发展的现代,由于产业活动的质和量均巨大化高密化,使得开发行为大规模地展开,环境的破坏也就变得显著起来。” 因此,在价值判断上,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具有价值的双重对立性。一方面,其污染环境,损害了人们的人身、财产与环境权益,应当受到社会的谴责;另一方面,它又为人类生存、发展所必需,具有相当的价值正当性与社会有用性。况且,自然界具有一定的自净和自我恢复能力,在不超越其净化和恢复能力的限度内,各种排污活动和开发建设活动并不会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权益造成损害。只是当原因行为对环境的影响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与生态系统的承载能力而产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时,才往往造成侵权现象。因此,对环境侵权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完全禁止,也不能完全放任自流,而应权衡经济、社会、环境等各种利益,确立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维护人类健康的平衡点,并据以对环境侵权的原因加以适度的调控与限制。这种“平衡点”,在公法上主要体现为诸如环境质量标准、排污标准等环境标准上,在私法上则体现为“利益衡量”、“忍受限度”等理论。 

    四、侵害过程: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 

    前文已经论及,环境侵权是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大多并不直接作用于受害人或其财产之上,而是通过“环境”这一中介物,对生存于其中的人或物等造成损害,从而与传统的杀人、放火、抢劫等直接作用于受害人人身或财产的违法犯罪行为不同,其过程表现出极为明显的间接性。同时,污染物的不断排放,其损害后果也将持续出现,即使停止了污染的排放,污染损害也不会立即消失,而会在环境中持续相当的时间。如重金属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后,就会长期滞留于土壤中,使生活于其中的人与物不断受害。这就决定了侵害的过程在时间上是一个持续的、反复的过程。此外,各种污染物质来源广泛、性质各异,它们进入环境中以后,相互之间以及它们与环境要素之间往往又会发生复杂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化学反应,并通过各种自然规律发生迁移、扩散、富集等现象,从而使得损害过程变异常复杂,具有显著的复合性。正是环境侵害过程的间接性、持续性与复合性,导致原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变得极为隐蔽与不确定,欲寻求其间的因果关系,也就异常困难。这种困难直接导致了因果关系理论的调整与诉讼时效的延长。 

    五、损害结果:潜伏性、滞后性与放大性 

    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尤其是疾病损害,受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发现,即使发现了也不能尽快消除,损害往往要潜伏很长时间。易言之,受害人往往是在不知不觉中受到损害。环境损害之所以具有潜伏性,是由环境的自净能力所决定的。通过环境的自净能力,人类排放到自然中的污染物质大部分被环境所消化,不会对人类造成损害。但是,环境的自净能力是有限度的,一旦某种污染物的排放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能力,那么环境所不能消化掉的那部分污染物就会慢慢地积蓄起来,最终损害环境,并致人、物损害。从另一个角度看,污染物的积蓄过程,也就是损害的积蓄过程,因为从人和动植物的机能来看,对于外界的不良影响具有一定的抵抗能力,只有污染物达到一定的数量时,损害方能显现出来。因此,环境侵权损害后果具有明显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日本70年代发现的骨痛病,其潜伏期就达十余年。从1955年以来,日本富山县神道川河岸的炼锌、炼铅厂不断将含镉的废水排入河内。沿岸居民饮用了含镉的水,吃了用含镉的废水浇灌的稻米,使镉在人体内慢慢积蓄起来,一直到十几年后,终于导致人们的骨骼变形萎缩。 

    此外,环境侵权损害后果还有明显的放大性。某些并不引人注目的环境污染与破坏现象,经过环境的作用后,其危害结果,无论从深度和广度,都会明显放大。如上游小片林地的毁坏,可能造成下游地区水灾;燃烧释放出来的SO2 、CO2 等气体,不仅造成局部地区空气污染,还可能造成酸沉降,毁坏大片森林和湖泊,或产生温室效应,使全球变暖,海水上涨,危及沿海城市与农田。又如,由于大量使用氟里昂,使臭氧层遭到破坏,结果不仅使人类皮肤癌患者和角膜患者增多,而且破坏地球的生态系统,引起新的环境问题。 

    损害后果的潜伏性与滞后性,如同侵害过程的间接、持续、复合性一样,使得环境侵权的因果关系判定困难,必须对传统因果关系理论进行变动,以加强对受害人的救济,维护社会公正。同时,损害后果的放大性,决定了环境立法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原则,也决定了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应充分发挥预防损害发生的职能。 

参考文献: 

1.金瑞林:《环境侵权与民事救济――兼论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载《中国环境科学》1997年第3期。 

2.陈泉生著:《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87―90页。 

3.曹明德著:《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2―34页。 

4.王明远著:《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第15―19页。 

5.梁慧星著:《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二),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82―83页。 

6.[法]亚历山大•基斯著,张若思编译:《国际环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63页。 

7.李艳芳编著:《环境损害赔偿》,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238―240页; 吕忠梅著:《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0页。 

8.[日本]原田尚彦著,于敏译:《环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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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彭 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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