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吸毒后强行“借用”汽车的定罪分析》

  发布时间:2012-05-29 14:59:15


2012年5月8日,中国法院网发表了罗勇刚同志的《吸毒后强行“借用”汽车的定罪分析》一文,2012年5月14日江西法院网发表了黎川县人民法院邱爱明同志《也谈吸毒后强行“借用”汽车的定罪分析》一文,两位作者陈述了各自不同的意见并给出了相关理由。笔者以为原作者罗时刚同志的观点正确,并对邱爱民同志的观点进行相对应的批判,以此来援证原作者的观点,笔者略抒己见,以达到交流学习之目的。

    【案情】  

2011年6月20日21时许,刘某吸食毒品后从家里携带砍刀、匕首各一把,带上其收留的小孩黄某某,在高县文江镇中心广场一出租车旁,拿出砍刀威胁,并要该车驾驶员喻某某下车,不准取走车钥匙,把车交出来。喻某某被迫下车后,刘某叫黄某某上车后,将该出租车往宜宾方向开走。高县公安局接报后,在高县来复镇响石村路口将刘某截停,刘某用匕首抵住自己的喉部与警方对峙。后经劝解,刘某放下匕首,被民警制服。经鉴定,该汽车价值55,827元。刘某辩称那段时间精神恍惚,是“借”车到来复镇接其侄女。经法医鉴定,刘某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障碍,对劫持汽车行为系正常心理作案,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分歧】 

    本案的定罪量刑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构成抢劫罪,且抢劫价值5万余元的财物,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刑。理由是,刘某持刀使用暴力威胁,当场占有控制他人价值5万余元的汽车,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该行为同时触犯劫持汽车罪,本案中,劫持汽车罪应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处罚,而按照抢劫罪,抢劫数额巨大的(通常参照盗窃罪数额巨大认定),应当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处刑。按照竞合吸收理论,应当以重罪抢劫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在公共场所,藐视法律规定,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吸毒后,其主观上认为叫驾驶员把车“借给”他使用是很自然的事情。从其供述看,其没有“永久”占有出租车的目的,其目的是要借用出租车;从其客观表现看,晚上9时许,案发现场在公共场所,人群密集,认识刘某的人很多,其不可能抢劫得到出租车,其行为就是要耍流氓、充老大,老子天下第一。因此,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其让驾驶员下车,强行借用该出租车,车内除他自己带的一个小孩外,没有其他乘客,其行为也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劫持汽车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特征,不构成劫持汽车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拘役或者管制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内处刑。 

    【分析】  

    原文作者罗勇刚同志同意第三种意见,即本案刘某的行为构成劫持汽车罪,应当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十年内处刑。邱爱明同志同意第一种观点,其认为刘某所劫持的对象是出租车,而不是客车、公交车等大型公共客车,况且当时出租车上并没有载客。因此,不具有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安全的可能性。其次,刘某作案时是使用所携带的砍刀威逼出租车司机喻某某下车,可见其作案目标具有单一性。最后,从犯罪后果来看,刘某抢得出租车后驾车逃离现场,并没有横冲直撞发生危害公共安全和致人死亡的后果。所以该案不能以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中的劫持汽车罪定罪处罚,而应定抢劫罪。

    笔者以为,对于所劫持的对象的问题。从犯罪构成角度分析,劫持船只、汽车罪只要求“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船只、汽车”。法律未对作为犯罪对象的船只、汽车作任何限制性规定,既包括大型的公共交通工具,也包括小渔船、私家车等在内的小型船只、车辆。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在适用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时存在这样一种“倒推”逻辑,即认为劫持船只、汽车罪的起刑点为五年有期徒刑,从罪刑相均衡的角度衡量,应对这里的“船只、汽车”作限制性解释,诸如私家车、出租车、小渔船等运载力小、影响范围有限的小型车、船应排除在外。笔者以为这种做法不妥,在法律与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仅为了适用的便利而对法律用语随意作限制性解释,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必须予以制止。在现行刑法框架下,“车船”应及于所有种类,不论形体大小、运载力强弱,同为法律所平等保护。 

    其次,劫持汽车罪和抢劫罪在客观行为方面表现不完全相同。劫持汽车罪由于意在控制船只、汽车,一旦达到其目的,往往会离船、离车而去,或者将所劫船只、汽车予以毁坏;而抢劫罪由于意在占有所动之物,通常就会在一段时间继续使用或出卖所劫船只、汽车。如果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劫取正在使用中的船只、汽车,其行为量同时触犯本罪,但无需数罪并罚。如果查不清行为人的具体目的,则可以劫持汽车罪论处。

    最后,从犯罪后果来看。劫持汽车罪在刑法分则中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属于危险犯,而危险犯只要达到一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就可以构成犯罪。本案中,刘某在吸食毒品之后,处于精神不正常、恍惚的状况,劫持汽车后在广场危险驾驶,晚上9时许,案发现场在公共场所,人群密集,严重威胁公众的生命健康安全,应认定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综上所述,应认定刘某构成劫持汽车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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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吉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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