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5月3日江西法院网发表了石城县人民法院孔繁灵同志也谈《向债务人同住成年人家属主张债权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一文,笔者以为其观点值得商榷,故一抒己见,以供交流。 【案情】
2007年6月12日,被告张某向原告李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为一年,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后,因被告张某在外务工,一直无法联系。原告李某无奈只好每年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该借款。2012年1月,原告将被告张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月利率1.5%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被告张某承认向原告李某借款是事实,但辩称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
【分歧】
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借款的行为,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李某每年都会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该借款,表明原告李某对自己债权的宣示,且被告的父亲与被告关系密切,该意思表示能够直接传达给被告。因此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该借款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故该借款未过诉讼时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债务人张某与其父亲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人。在该笔借款中,只有被告张某与原告李某才是合同的当事人,该借款合同只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告李某向被告张某的父亲追讨该借款的行为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故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
【管析】
笔者以为,李某向被告陈某的父亲主张权利并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
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不是处罚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请求权的行为,更不是保护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行为,而是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诉讼时效制度目的之一是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李某向被告张某的父亲主张权利是否属于“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案中李某向被告张某的父亲主张权利的行为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规定,李某该种行为并未“积极”的主张其权利。李某应采取积极的方式,例如向法院提起诉讼就是最有效的方式。
在此,笔者要提个醒,在民间借贷中,要注意积极、及时、有效的主张自身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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