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厮打后,各自邀人殴打对方该定何罪》

  发布时间:2012-04-26 09:22:19


    2012年4月24日检察日报刊登了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毕静、张力民同志的《厮打后,各自邀人殴打对方该定何罪》一文,笔者以为其观点值得商榷,先一抒己见,以供交流。

    【案情】

    孙某、金某与韩某因走路碰撞发生口角并进而发生厮打。孙某二人将韩某打退,并告知以后将见一次打一次,若不服可以找人来再打。孙某二人回到单位员工宿舍,同住的人知道后共同商议寻找韩某再教训一下,随即孙某等6人持砍刀、镐把等寻找对方。此时,韩某也找朋友宋某等7人携带刀、棒等到案发地点附近寻找对方。双方在路上相遇后,持械相互殴打,孙某一方的金某被砍伤后经送医院不治死亡,另有两人受重伤,韩某一方两人受轻伤。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聚众斗殴。双方在第一次发生厮打行为并散开后,各自纠集多人,虽没有明确直接的意思沟通,但双方均具有与对方互殴的故意,聚结持械互殴并造成了人员重伤、死亡的危害后果,符合聚众斗殴的犯罪构成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吃亏”的韩某找宋某等人来为自己报仇,殴打对自己施暴之人,其行为目标与目的均十分明确;而孙某一方也秉着教训韩某目的寻找并与对方相遇。双方并未知晓对方聚结多人意欲打架,无明显聚结互殴故意,各自基于伤害对方的故意双方发生械斗并因此造成人员伤亡,应由直接造成后果方承担故意伤害责任。

    【管析】

    原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该案应为聚众斗殴并追究双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责任。笔者不同原作者的意见,笔者以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但说理不同于原作者关于该种意见的看法。

    本案双方都是以为了报复他人为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且破坏了公共秩序,毫无疑问的构成了聚众斗殴罪。但是在发生械斗后,导致了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根据我国刑法292条之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聚众斗殴罪向故意伤害罪转化。转化犯是由此罪向彼罪转化,由轻罪向重罪转化,这是转化犯最本质的特征。基本罪与转化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有所不同。聚众斗殴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而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即侵犯了公共秩序,又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从刑法第292条中关于转化的规定可以看出,该类行为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他人的生命健康权,故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

    综上所述,本案应定性故意伤害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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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吉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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