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8月26日下午3时许,周某打扑克牌输了钱,想搞点钱,想起与其同村的刘某曾作证说他偷了东西,让他在村上没面子。于是,当天晚上,周某来到刘某家要其拿1000元钱来买回他的面子,刘某不从,周某就用手电简砸打刘某面部,并随手又举起凳子欲打刘某。刘某见状,被迫给了周某250元。
【分歧】
对周某犯罪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犯罪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周某以刘某曾作证说他到偷东西,让他在村上没面子,想要刘某拿1000元钱来买回他的面子。说明周某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意思,只是想借此理由,通过胁迫或要挟来强索要刘某的钱。周 某犯罪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性,应认定周某犯罪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犯罪行为应认定入户抢劫。周某入户到刘某家,并当场使用暴力胁迫刘某交出了250元钱,其行为完全符合入户抢劫的特性,应认周某犯罪行为为入户抢劫。
第三种意见认为,周某抢劫行为不具有入户抢劫加重处罚情节。因周某入户时并没有抢劫意图,只是有敲诈勒索刘某的意思。在敲诈勒索刘某未果的前提下,周某才当场使用暴力胁迫刘某交出了250元钱,周某敲诈勒索行为才转化为抢劫行为。故应认定周某犯罪行为为一般抢劫。
【评析】
本案关键弄清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别、入户抢劫与一般抢劫的区别。
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同属侵犯财产犯罪;行为人主观上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行为方式上都包括对被害人威胁、恐吓等犯罪手段。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容易将两罪混淆,一般情况下应从以下五个方面来区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一、两罪侵害的客体不相同。抢罪侵害的客体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还包括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敲诈勒索罪侵害的客体只有公私财物的所有权。二、威胁的内容并不相同。抢劫罪的威胁仅限于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杀害、伤害等暴力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则比较广泛,除了以杀害、伤害相威胁外,还以揭发个人隐私、毁坏财产或抓住被害人的某种弱点为把柄相威胁。三、威胁的对象不相同。抢劫罪的威胁只针对在场的的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而敲诈勒索罪的威胁不限于在场的财物所有人或保管人。四、非法取得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罪只能要求被害人当场立即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一般是要求被害人限期交出财物,但是,如果不是通过暴力威胁(因暴力威胁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可以是限令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五、实施暴力威胁的时间不同。抢劫罪是如果不交出财物,就当场实施暴力迫使被害人立即交出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是如不答应交出财物,就以将来要实施暴力相威胁。
从上分析可知,如果行为人胁迫被害人当场交付财物,否则日后将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者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迫使其日后交付财物的,均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但是,如果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意图劫取其财物,由于被害人身无分文,又迫使其日后交付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或者行为人意图勒索财物,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威胁,当场勒索了财物,也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因其同时侵害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财物所有权,应以抢劫罪处罚。
在本案中,周某开始是抓住被害人刘某曾作证说他偷了东西这一弱点为把柄相威胁,要刘某拿1000元钱来买回他的面子,如果刘某给了,则刘某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是,本案中刘某不从,在这种情况下,周某采取当场实施暴力,迫使刘某当场交付了250元钱,周某行为同时侵害了刘某的人身权利和财物所有权,并且是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刘某财物,此时周某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特性,应认定为抢劫。也就是说周某的行为从敲诈勒索行为转化为抢劫行为。故周某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
本案中周某抢劫行为是否具有入户抢劫加重处罚情节呢?
《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从该《解释》可知,入户抢劫,行为人必须以实施抢劫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实施抢劫的,属于“入户抢劫”;如果行为人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本案中,周某是以敲诈勒索为目的进入刘某住所进行敲诈勒索的,周某是在敲诈勒索未果的情况下,才当场实施暴力,强行劫取了刘某的财物,其犯罪行为不符合“入户抢劫”特征,故周某抢劫行为不具有入户抢劫加重处罚情节,应以一般抢劫罪论处。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周某抢劫行为不具有入户抢劫加重处罚情节,应以一般抢劫罪论处。
第1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