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29日,江西法院网发表了广昌县人民法院姜祖伟同志《借款协议改变,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一文,笔者以为其观点存在不妥之处,现一抒己见,以供交流。 【案情】
黄某、陈某和朱某系朋友关系,2009年黄某由于做生意缺钱向陈某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按还款时的银行利息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20日,并约定朱某为保证人,负违约连带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后黄某又再次向陈某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以自己的房产作抵押。2011年2月5日,黄某给陈某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言明总共借款70万元,并重新约定2011年3月4日前一定还,届时不还将按银行利息四倍计算,并且抵押的房产任由陈某处置。后朱某对这些债务是否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存在争议,故诉至法院。
【分歧】
借款协议改变,保证人是否仍需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种意见:朱某由于对前一笔借款50万元约定了是保证人,对于后一笔20万元借款不知情,因此后来重新出具还款责任书中确定的70万元中对于50万元范围内朱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黄某与陈某后来对债务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利息,因此借款合同构成了实质性的变化,并且朱某不知情,因此朱某不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管析】
原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笔者认同本案中的朱某不再负保证责任,理由是:
黄某先后向陈某借款50万和20万,朱某对前一次借款进行了保证,并且约定了还款期限;后一次朱某不知情,应认定这两次借款分属于两个借款合同。对前一次的借款约定朱某为保证人,负违约连带责任,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明文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依据此规定,朱某的连带责任保证期限是还款期限后的六个月。黄某和陈某约定借款期限是2009年2月至2010年2月20日,朱某的保证责任期限是到2010年8月20日为止。对于黄某与陈某约定2011年3月4日前一并还清的协议对朱某没有任何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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