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用未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坐人受伤,出租人应否担责

发布时间:2012-03-31 00:00:00


    【案情】

    2010年12月5日,谢某驾驶从尹某处租来的小车载着刘某在105国道上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相向驶来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谢某及小车乘员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一方驾驶员邓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某不负责任。现乘坐人刘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谢某、尹某、邓某以及保险公司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另查明,尹某租给谢某的小车未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尹某在租车时已告知谢某该事实。

    【分歧】

    对于出租人尹某是否对乘车人刘某的损失承担责任,存在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尹某虽然没有给车辆投保,但未投保行为本身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易言之,交通事故的发生,仍然是由肇事双方的过错引起。另外,由于出租人已告知承租人车辆未保险的事实,尽了相应告知义务,因此,事故责任不应由出租人承担,而且由于事故发生导致出租标的物受损,尹某还可向侵权人要求赔偿损失。

    另一种观点认为,出租人尹某未给车辆保险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出租人有过错的,对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首先,尹某所尽“告知义务”,并不能成为免除尹某责任的依据。这是因为,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或履行,排除他人权利,这也是合同相对性的应有之义。尹某不能以双方都明知车辆未保险为由,排除善意第三人对潜在的保险利益进行求偿的权利;同时,尹某知道且应当知道未给车辆投保属于违法行为,不为法律所承认。

    其次,在归责时,单一纯粹的因果关系分析得到的结果并不是完善的。对不法行为的归责,要么是不法行为本身导致损害结果发生;要么是不法行为之外的原因导致的,在这里,后者也可能被追究责任。例如,一个没有驾驶执照的行为人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了事故,法律规定驾驶员必须拥有驾驶执照,其意思要么是证明一个没有执照的人是不具备驾驶能力的,而正是由于这种能力的缺乏导致事故的发生;要么是即使事故与没有驾照这一事实无关(即使有驾照的人也会发生事故),没有驾照的驾驶员依然要承担完全责任,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上路需要投保交强险便是基于后一种道理。事实上,出租人并没有因为没有给车辆保险而导致车辆本身或驾驶人员驾驶技能出现严重问题,也不是事故发生的近因。但从责任来讲,反映了实际的或者政策方面的考量,即只要没有投保,就说明其行为本身就是违法,就像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即使没有人因为消费到这类食品而受到损害,也要承担责任。

    最后,笔者认为,未给机动车投保本身不应该认为是一种巧合,在交通肇事的情况下,不能得出要是驾驶者投了保事故就不会发生的结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 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尹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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