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真瓶装假酒”销售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2-03-24 10:30:54


2012年3月20日,检察日报刊登了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王绩伟同志《“真瓶装假酒”销售如何定性》一文,笔者以为其观点有不妥之处,现一抒己见,以供交流。

    【案情】

    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间,王某从废品回收站购买大量高档白酒的空酒瓶、包装盒、包装袋等材料,然后将低档次白酒灌装到空酒瓶中并包装成高档白酒对外销售,至案发前,王某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万余元,违法所得数额为人民币4.17万元。

    【分歧】

    对王某行为认定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处罚。

    【评析】

    原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想象竞合,根据两罪的量刑标准,因此本案应按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理。

    笔者认为王某的假冒和销售行为本质上是为了销售这一目的,构成牵连犯,而不是想象竞合,对王某应以牵连犯的处理原则,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品罪中择一重罪处断。

    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侵犯的客体上有一定差别,但在客观行为方式、犯罪对象等方面存在着一定的牵连与竞合关系。在实践中,确有把某些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按照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非法经营罪来定罪处罚的现象。本案中,王某销售的伪劣产品又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王某在本案中有两个行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和事后的销售行为。行为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就是为了更加顺利的销售伪劣产品,即销售行为是假冒行为的目的行为。所以,王某的两个行为本质上构成的是牵连犯。

    综上所述,根据牵连犯的处理原则,应该从一重罪处断。根据司法解释关于两罪的量刑标准,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更重,因此本案按照假冒注册商标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情形必须发生在同一商品上,如果不是同一种商品,则行为人的这种销售行为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而只构成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

第1页  共1页

责任编辑:刘四根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