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获全额赔偿后又向其他责任人索赔的行为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2-03-15 15:07:20


    【案情】

    2010年2月,刘某所乘坐的客车与一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事故造成刘某8级伤残。医疗期间客运公司为刘某支付全部医疗费6万余元,后刘某于客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由该客运公司另行支付17万元,了结此事,双方互不追究。后刘某又向法院起诉,要求万某及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11万余元,法院判决支持了刘某的诉讼请求。客运公司在向万某等追偿的时候,发现刘某已经向法院起诉并获得赔偿。客运公司遂将刘某告上法庭,要求刘某返还所得万某的赔偿款。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刘某的行为如何认定,形成了四种不同的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在已得到足额赔偿并转让追偿权的情况下,又向其他侵权责任人索赔,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其所得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客运公司。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在获得全额赔偿的情况下,又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其所得为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客运公司,但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在客运公司已承担主要责任且自始未支付医疗费的情况下,按全额向其他侵权人主张医疗费,所得医疗费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客运公司。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虽客运公司提出刘某所持协议为草稿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但刘某所持的协议有客运公司谈判代表的签名且载明双方权利义务,故该协议具备形式及实质要件。故在客运公司不能提供足够证据的情况下,应当由客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刘某所持的协议的证据效力。

    其次,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受害人,刘某可以向侵权人万某等要求次要责任的赔偿;由于刘某在协议中并未向客运公司转让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权利,所以刘某要求万某等承担赔偿要求,合法有据。且刘某要求万某及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医疗费,赔偿要求超出了实际损失,但万某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刘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属于客观事实,故刘某向万某提出赔偿要求合法有据,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故,刘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最后,刘某获赔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属于不当得利;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损失。具体到本案,客运公司已经全部为刘某垫付了医疗费,因此原告再向万某等主张医疗费,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其获赔的医疗费属于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客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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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邓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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