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2日,江西法院网发表了黎川县人民法院付润琴同志《试用期内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谁担?》一文,笔者以为其说理不能充分说明其观点,现一抒己见,以供交流。 【案情】
刘某从某汽车公司购买了1辆新车,双方约定周某可以试用新车10天,试用期满后3天内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试用期间,刘某逆行驾驶,将行人黎某撞成重伤。双方协商之下才发现刘某家境困难,根本无力赔偿。
【分歧】
关于李某受到的损害,产生了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黎某应该向该汽车公司主张赔偿。因为在试用期间,该车没有办理登记过户手续,虽然已经交付,但车辆所有权仍为该公司所有,故该公司应为自己的产品产生的法律责任买单。
第二种意见认为,黎某有权请求刘某和该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为在车辆已经交付但是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汽车公司是所有权人,而刘某是使用权人,在这种情况下所有权人与使用权人应属于共同侵权人,理应对受害人黎某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黎某应该向刘某主张赔偿。因刘某是汽车的使用人,且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刘某自身的过错造成的,理应对黎某的损失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管析】
原作者认为,依照《侵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案中刘某作为汽车的使用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该对此承担全部的法律责任。
笔者以为,刘某承担损失后果责任的理由是: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条可以看出,机动车已经交付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责任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转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因为:首先,我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以交付为公示方式。机动车属于特殊的动产,交付给买方后,机动车的所有权即发生变动,买受人即取得机动车的所有权,理应享有所有者的权利。其次,根据《民法》的规定,动产的风险自交付时转移,机动车所有权自转移给受让人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不影响风险的转移,因此基于风险转移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理应由受让人享有。
本案中,刘某已经从汽车公司将该车购买,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的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根据去物权法和民法的相关规定,刘某是车辆的所有权人,而不是汽车公司。
综上所述,刘某应对黎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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