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0年3月,被告罗某因要拆旧房建新房需要找人施工,与原告郭某等人谈妥拆房价钱为2400元,并当场预付了200元的定金。后被告罗某要求原告郭某等在其事先拟好的一份合同上签字,原告郭某等人看后但并未在合同上签字。同年5月,原告郭某等人自带扁担、铁锤等工具一起来到被告家施工,当天上午原告郭某由于所站立的水泥板坍塌摔下致伤,先后送至乡卫生院、中心人民医院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重伤甲级,二级伤残。
【分歧】
本案中,原告郭某给原告罗某拆旧房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是否应该赔偿,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被告罗某应该赔偿原告郭某因受伤治疗等相关费用及损失。被告虽然曾提出要签订承揽合同,但是原告并未签字,所以并没有成立承揽关系。原告郭某等人是原告罗某雇来替其拆旧房子的,双方之间是雇佣关系。 所以,被告罗某应承担原告郭某的相关费用及损失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双方系承揽合同,但是由于被告罗某在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承担次要的责任,赔偿相应的费用。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应认定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理由如下:
结合承揽关系的特点以及本案的案情来看:1、承揽合同是以劳务的结果即工作成果所有权之转移为合同主要内容,劳务给付与工作成果之间有不可分之关系,侧重劳务给付的结果。本案中,原告郭某等人的主要任务是将旧房子拆除,将拆除后的成果交予被告罗某,而不看拆除房子工作的过程及所花的时间。2、受雇人的劳务给付系一种“从属性劳动”, 承揽人的劳务给付系“独立劳动”。本案中被告罗某将其旧房子交与原告郭某等人拆除,该劳务不从属于任何行为,故具有“独立性”。3、一般而言,雇佣合同的受雇人之工资系计时工资,承揽人之报酬系计件报酬。雇佣合同以一定期间之存续为原则,承揽合同则以一次性给付为准。本案中,被告罗某与原告郭某商定拆除费为2400元,是一次结算的,并且预付了200元的定金,更加证实了双方的承揽关系。4、承揽合同中,定作方选任承揽方是以承揽方的技能、生产设备或生产规模、信誉等能否胜任工作为条件的,而承揽方则是以自己的技能或现有的条件能否完成工作,能否获得利益来缔结合同的。在本案中,原告郭某等人自带拆除工具,是符合该特点的。至于双方没有签订承揽合同,并不影响双方承揽关系的成立。
综上所述,应认定原被告双方系承揽关系,而在承揽合同中由承揽人承担危险责任,除非是雇员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而不涉及定作人。但是,被告罗某作为定作人在拆房前应告知原告旧房存在的安全隐患,且将该拆房工程承包给原告郭某等不具有拆房资质的人施工,在选任上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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