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27日,江西法院网发表了修水县人民法院邓步尧《骗取并控制财产后杀害被害人未遂的行为构成何罪》一文,笔者以为其观点有不妥之处,现一抒已见,以供交流。 【案情】
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韩某系熟人关系。周某好赌,欠下不少赌债,为偿还赌债,欲得到韩某的金手饰(金项链、金耳环、金戒指等)。一日,被告人周某邀韩某到一大河岸边去照像,当给韩某拍照后,称韩某佩带金手饰照像很漂亮,并向韩某提出借用其随身佩带的金手饰给自己照个像。韩某答应了周某的要求,将金手饰给了周某。正当韩某面向大河背朝周某时,周某用力将韩某推下大河,接着拾起石头朝韩某打去,接连打了几石。韩某呼叫救命,恰好一辆中巴路过,司机发现有人落水,便进行施救。韩某被救上岸后,及时向周某要回了金手饰。后来,韩某向公安部门报案。公诉机关以周某犯抢劫罪提起公诉。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骗得韩某同意借用给金手饰照像后,将韩某推下大河,并用石头击打,显然是要将韩某致于死地。被告人周某有杀害韩某的故意与目的,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他人的及时发现与施救,被告人周某杀害韩某的目的才没有得呈。所以,应当对被告人周某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定罪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韩某的金手饰为目的,在骗得韩某借用给金手饰后,即将韩某推下大河,并用石头击打,意欲致韩某于死地,使自己能实际占有韩某的金手饰。被告人周某采用杀人的暴力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由于他人的及时发现与施救,被告人周某非法占有韩某金手饰的目的才没有得逞。对被告人周某应当以抢劫罪(未遂)定罪处罚。
【管析】
原作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周某构成抢劫罪(未遂)。
笔者认为,周某应构成抢劫罪(既遂)。理由如下:
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抢劫罪的既遂、未遂如何认定?抢劫罪既遂、未遂的认定标准是什么?关于抢劫罪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在法学界和司法实践中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观点:(1)应以行为人的抢劫是否非法占有了公私财物为标准,已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为既遂,尚未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是未遂。(2)认为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权利,同时也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因此,无论抢到财物与否,只要在抢劫中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就是既遂;(3)认为本条对抢劫罪分两款作了规定,实际上是两个犯罪构成,因此,应当按照两种情况,分别确定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即第一款是一般抢劫罪,就应以抢到财物与否为既遂与未遂的标准;第二款是结果加重犯,不存在未遂的问题。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区分抢劫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具备,即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已经造成为标准。依照本条的规定,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基本的和加重的两种形态。因而,其既遂未遂标准应分别考察,当犯罪事实属于基本的犯罪构成时。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取得财物为准;当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本条所定加重情节之一时,已具备加重形态的全部要件,无论行为人是否抢到财物,应是犯罪既遂。
2005年6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也对笔者的看法予以了印证。《解释》第10条对抢劫罪的既遂、未遂的认定作了如下解释: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
结合本案,周某虽未实际控制被害人韩某的财物,但是却以伤害他人的行为对韩某的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所以,应认定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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