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砍树受伤一案法律关系之雇佣法律关系认定》

  发布时间:2012-03-09 10:09:27


    2012年2月29日,江西法院网发表了会昌县人民法院刘艳、赖荣清同志的《砍树受伤一案法律关系之雇佣法律关系认定》以文,笔者以为其观点值得商榷,现一抒己见,以供探讨。

    【案情】

    赖某是会昌县庄口镇下芦村人,经营管理某山场。被告李某是上芦村的护林员,2008年农历10月13日,被告李某告诉赖某他的单竹窝山场的杉木常有人去砍伐,建议赖某去砍掉出卖,此外还告诉赖某在下芦村已有人收购杉木,价钱是270元每立方米,赖某表示其年老体弱便提出由李某叫人去砍,李某则告知赖某只能得到100元/立方米的山价款,砍伐工资则要170元/立方米,赖某表示同意由李某叫人去砍伐,赖某只向李某收取100元/立方米的山价款,并谈定砍树的砍伐手续由李某去办理。

    第二天,李某叫原告王某去砍伐赖某山上的杉木,讲明每立方米砍伐工资170元(包运至公路)。原告王某接受后第二天上山到赖某的单竹窝山场砍伐杉树。原告王某在该山上砍树过程中受伤,被送至会昌县中医院治院治疗,至2008年12月29日,原告共住院41天,用去医疗费8137.71元。原告的伤情经会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0元。 

    2009年7月王某起诉至会昌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李某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26775.31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赖某与李某在庄口圩镇上的谈话并没有委托的意思表示,赖某只要向李某收取100元/立方米的山价款,至于如何砍伐叫谁去砍伐全由李某决定,从法律关系上来看,雇佣关系的雇主是谁要看是受谁的意思支配,本案中,原告是受李某的雇请并受其指示提供劳务活动,赖某并没有雇请原告的意思表示,原告的劳务也不由赖某支配,因此认定他们之间不成立雇佣关系, 

第二种意见。李某认为自己并未从赖某处取得单竹窝山场的杉木砍伐权,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叫原告砍树只是介绍原告为山主赖某砍树。 

即本案争议的意见分歧是原告王某与被告赖某之间究竟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王某是否应当承当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评析】

    原作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王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应赔偿王某因砍树受伤的相应损失。关于该案中的法律关系是发生在王某和李某之间的论证,笔者予以支持。

    笔者不同意原作者提出的雇佣关系的说法,笔者以为李某和王某形成的是劳务关系。理由如下: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佣人在一定或者不特定的时期内,接受雇佣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照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区分雇佣关系和劳务关系的不同,主要有以下两点:

    1、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佣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佣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而劳务关系中双方只是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

    2、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主要付出的是劳动力,但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而劳务关系中,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且酬劳与提供劳务者的劳动成果直接相关。

    结合本案,李某和王某之间在事先就谈好是按照每立方米170元的价格替其砍树,是根据王某的劳动成果的量的多少来决定工资的多少,不存在王某的砍树行为受李某的管理、指挥之说,李某只需要卖力的、尽可能的多砍树就可以。所以李某和王某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

    《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假如是根据雇佣关系来认定,根据最高法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规定,雇主是没有免责理由的。

    所以按照劳务关系来认定李某和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公平、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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