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4日检察日报上刊登了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张晓东同志《伪造泊车手续牟利如何定性》一文,笔者以为其观点有不妥之处,现一抒己见,以供交流。 【案情】
庄某系某市一大型商贸公司停车场管理员(负责办理泊车手续)。2011年5月,庄某发现停车场尚有若干停车区块闲置,遂产生伪造闲置区块的泊车手续谋财之念。此后三个月期间,庄某利用自己掌握的停车区块及客户信息,伪造了公司停车场的泊车证及车辆进出使用的蓝牙,假借公司名义以略低于正常收费标准为在该公司设有店铺需泊车的商户“办理”泊车手续,获得赃款2万余元。
【分歧】
对于庄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庄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庄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庄某的行为触犯了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两个罪名,构成想象竞合关系,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管析】
原作者认为,庄某伪造泊车手续骗取商户租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同时,庄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属于公司的收益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两者之间构成想象竞合,应以其中法定刑较重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庄某的行为只构成职务侵占罪。对于原作者的认为庄某伪造泊车手续骗取商户租金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的观点,笔者以为不然。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中的“非法占有”当然是占有被骗者的财物,致使受骗者收到受到损失。
所以,必须要先弄清楚该案中泊车人是否受到损失。而本案中,庄某伪造公司停车场的泊车证及车辆进出适用的蓝牙,然后以低于正常标准费用为在该公司设有店铺需泊车的商户办理泊车手续。从需要泊车的商户的角度来讲,其并没有受到损失。理由是,商户每天的泊车费用是必须要消费的,不管是停在公司的正规的泊车场所还是停在庄某伪造手续的泊车场所,所付的费用是固定的,没有因此而收到损失,甚至还比公司的正规的泊车费还要低,车主不可能收到损失。即使车主是停在原先的闲置的停车区而没有缴纳泊车费的,也是占有公司的地盘,属不当得利的行为。也是不存在车主有损失的情况。所以,庄某不构成诈骗罪。
庄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属于公司的收益占为己有,同时构成职务侵占罪。笔者同意原作者对于刑法中的“财物”概念作广义的理解。从民事行为角度看,庄某假借公司名义为商户“办理”泊车手续,系未经被代理人授权的无效代理行为,客观上侵犯了所在公司泊车位的用益物权。由此可见,受骗商户并非本案中唯一的受害人,本案另一受害人应是庄某所在的公司。庄某作为公司车场管理人员,其行为亦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特征。
综上所述,庄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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