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投币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时间:2012-01-19 08:47:31


    2012年1月17日江西法院网发表了余干县人民法院余志华、余慧同志的《投币行为如何定性?》一文,作者认为其观点值得商榷。

    【案情】 

    梁某在良友超市购买了一瓶金龙鱼食品油,因为其要办理其它事情,就将金龙鱼食品油放入超市内的投币箱中保管。此投币箱是一排铁柜,铁柜由一个个小箱子组成,为顾客存放一些小型物品。顾客放入一元硬币后就可以领取钥匙,超市服务中心保管另外一把钥匙,顾客投入的一元钱使用后可以拿回。 

    第二天,梁某用钥匙打开保管箱铁门,发现食品油不见了。梁某找超市索赔,超市认为自己没有赔偿的理由。 

   【分歧】

    超市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超市负有赔偿责任,因为超市的保管箱需要顾客用一元钱才能使用,顾客的投币行为属于超市认可的有偿保管行为。作为保管合同,超市在有偿服务的情况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超市与顾客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无偿借用关系,而不是有偿保管关系,超市不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第二种意见,超市与顾客之间是一种无偿借用关系,超市不负有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对失窃顾客进行适当补偿,理由如下:

    判断法律关系应以案情为基础。本案中,原告使用被告自助寄存柜这一简单的过程本身并不能说明法律关系的性质,除非当事人对其有约定。但是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于使用自助寄存柜行为的法律性质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需要由法官判断该种行为的性质。我国在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一套规则,即合同名称与内容不符时,要依合同内容确定合同性质。而合同内容的确定,需要法官在具体案例中分析双方当事人的外在行为特征,并根据合同所使用的词句、目的、交易习惯以及公平、诚信原则综合予以判断。在具体司法实践中,区分借用关系和保管关系一个很重要的特征就是看物品在哪一方的控制下、支配下。自助寄存柜完全是自动的,超市服务中心的钥匙只是备份之用,非经严格的程序是不会用该钥匙的。而超市工作人员对顾客寄存与否、寄存何物完全不知情,因此无法实现控制占有。相反顾客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随时使用硬币激活自助寄存柜存入任意物品,而且可以在不通知超市的情况下随时随意取走存放物品,如此看来,顾客使用自助寄存柜与超市成立的应是借用关系。另外从本案案情可以得知,投入一元硬币之后便获得可以控制寄存柜的钥匙,即获得控制权,在使用完后可以将硬币拿回,超市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如果认定是保管合同,无疑增大了商场的额外非市场风险,是有违我国“公平、合理、平等”的法律精神的。故应认定为无偿借用关系。

    所以,本案中,超市仅仅是无偿出借自助寄存柜给原告用于存放物品,双方形成的是无偿借用关系。既然是无偿的借用关系,顾客就应对自己的使用行为承担法律后果,而且顾客的物品被盗,顾客是存在过错的,所以超市不负赔偿责任。

    但是,顾客与超市还存在一种消费服务法律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超市对其向顾客提供的自助寄存柜还负有使用指导、谨慎管理、充分注意等义务。本案中,商场没有对该保管箱进行应有的说明,存在一定的责任,应对该顾客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应认定超市不负赔偿责任,但是应对顾客进行适当的补偿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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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吉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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