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社是否该为代办员的挪用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0-11-30 08:30:13


    【案情】

    2006年10月9日,原告李某将3.5万元交予同村的信用社协管员周某办理一年期存款,周某向李某出具了收据,后李某索要存单,周某称只要保管收款收据就可以了,从此李某也就未向周某索要存单。2008年11月底,李某向周某提出提取存款,周某以资金困难为由仅给付李某2700元作为存款的利息;并又在《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凭条》上写下收款收据,而仅加盖了周某的个人私章。2009年4月,周某因涉嫌挪用资金被刑拘,同年11月法院判决认定,自2002年9月至2008年6月,周某在担任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代理办理农户存取款业务时,先后将27名农户存款资金27.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包括李某的存款资金。现李某要求被告信用社支付存款余额32300元。

    【分歧】

    信用社是否该为代办员的挪用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某收取李某存款既未入信用社的账户,也没有开具存单,李某与信用社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鉴于周某的职业代理行为,李某将存款交予周某,应视为李某已经将钱交予信用社占有;同时,由于李某将存款交予周某个人,又没有及时索要存款单,以致被周某非法占为己有,李某也存在重大过失,李某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李某诉请返还32300元的诉讼请求只能酌情部分支持。为此,应当判令被告信用社承担60%的责任,返还原告李某1.9万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信用社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被告信用社一直以来就将周某聘为本单位代办站的业务员、协管员及信息联络员,而且周某在被信用社聘用期间一直在办理存贷款业务,当地储户正是基于信用社的一贯授权及对周某的信任,才委托周某办理存取款业务,储户已经将其行为视为信用社的职务行为,为此,周某的行为后果就应当由信用社来承担,储户李某不存在过错。

    其次,法院生效的判决也已经认定了周某自2002年9月至2008年6月,周某在担任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代理办理农户存取款业务时,先后将27名农户存款资金27.3万元非法占为己有,其中包括李某的存款资金,即周某收取李某的款项行为为职务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现周某收取李某存款后,虽没有上交被告信用社而据为己有,但已造成李某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信用社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应判令被告信用社返还李某32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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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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