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月9日刊登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李永恒、朱艳《亲子鉴定报告能否作为离婚赔偿依据?》一文,笔者认为该文观点有待商榷。
【案情】
刘某与方某于2004年相识相恋,婚后两人感情融洽。后来为贴补家用,方某在村里开了一家南杂店,来往结识的人多了起来。2007年方某怀孕,生下儿子小福。可随着儿子日渐长大,刘某发现儿子的相貌并不似自己,加上听闻村里关于妻子的一些风言风语,为了打消自己的疑虑,刘某瞒着妻子带着儿子去省城某医学鉴定中心作了亲子鉴定,然而结果使刘某备受打击,检验结论为“可以认定小福与刘某之间不存在亲生血缘关系”。刘某愤而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方某抚养小福并返还抚养费4万余元,另要求方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分歧】
对于刘某单方进行亲子鉴定所得的报告书能否作为离婚时要求方某进行赔偿的依据?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提交的亲子鉴定报告虽是其单方带孩子去进行的,但该鉴定活动是在由司法部门核准的具备亲子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报告上有鉴定中心的公章,及鉴定人的亲笔签名。该鉴定报告应是具备法律效力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与小孩之间不存在亲缘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1987)》的规定,亲子鉴定原则上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现原告未征得被告的同意,单方携孩子前往鉴定,被告对此鉴定报告不予认可,故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否定亲子关系的证据,故原告应申请重新鉴定或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
【管析】
笔者也赞同第二种意见,但不同意该文对拒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后的处理意见。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1987)》的规定,亲子鉴定原则上应当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这是法律从尊重人权上的考虑;其次,原告刘某单方携小孩前往有关机关进行亲子鉴定,虽然该鉴定是在由司法部门核准的具备亲子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报告上有鉴定中心的公章,及鉴定人的亲笔签名,但其鉴定过程没有受到相关人员的监督,鉴定机构只能对送检的样本从医疗技术上保证鉴定的科学性,而其不能保证鉴定样本的可靠性,即送检的样本确实是相关当事人所有的,整个过程没有掉包的可能性,所以说,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程序不合法,在被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本案要确定刘某与小孩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原告可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如被告方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如何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对拒不配合做亲子鉴定的规定:非婚生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如果非婚生子女一方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存在血缘关系,另一方没有相反的证据又拒不配合做亲子鉴定的,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人民法院可以推定非婚生子女一方的主张成立。可见,明确亲子关系不是必须进行亲子鉴定这个证明的方法,法院还可以采用推定的方法来认定亲子关系的成立或者不成立,其实是让婚姻中的当事人面对现实,尊重事实。本案中,刘某单方委托亲子鉴定的鉴定结论虽然不能成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但可以认为刘某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刘某与小孩间不存在亲子关系,如果被告方某不同意做亲子鉴定,则可以推定刘某的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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