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系某县公务员,2000年其与前妻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一处三层楼的私房归其所有,另外,婚生小孩13岁的儿子由其抚养。罗某系一名教师,刘某与罗某于2001年结婚,结婚后罗某与刘某共同居住在刘某的住房内。2001年底,罗某生下女儿刘某某。此后,刘某与罗某共同抚育儿子及女儿,生活还比较宽裕;现刘某的儿子已经大学毕业并找到了一份工作。刘某与罗某自2005年以来,双方就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打。2008年,罗某即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刘某同意离婚,但就财产分割的问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为此起诉到法院。
罗某起诉认为,其与刘某的婚姻存续期间,尽心尽力地为刘某抚养其与前妻的儿子,并为其提供上大学的各项费用,而且由于婚姻当时刘某有住房,所以没有考虑另外购置房产,而结婚之初的房价仅为每平方米600元左右,现房价已飙升到每平方米2000元以上了,因刘某拥有婚前房产导致延误了其与刘某购置房产的计划,现在房价已涨,其购房的话则要付出更多的钱,为此,要求分割刘某房产价值的一半给罗某(该房产价值约25万元)。
刘某则认为双方现居住的房屋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参与夫妻分割,而其与罗某的婚姻存续期间仅有存款4万元,可以平分该存款。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罗某在与刘某婚姻存续期间,为抚养小孩等事务作出了较大的贡献,为此,夫妻财产分割时可以适当多分,但刘某的住房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参与分割。为此法院判决刘某与罗某离婚;婚生女儿刘某某由罗某抚养,刘某每月负担抚养费350元;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归罗某所有。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曾在1993年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司法解释规定婚前财产只要经夫妻共同使用、经营、管理并经过一定期限就可以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该规定既不符合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原理,也不符合所有权取得的理论。修正后的婚姻法没有采纳这一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婚姻法第18条第1项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个人财产。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各国的立法来看,世界各国婚姻法大都将婚前财产认定为个人财产,这是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
当然,再完备的法律也不可能对实践中的所有情况做到公平合理。夫妻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不仅遵循了物权保护的原则,也避免了某些人借婚姻的名义获取他人财物非法目的的实现。但如果由于一方婚前拥有某项财产,特别是价值比较大的如房产,而且根据现在的市场行情来看,房产的价值总是处于不断涨价升值当中,如果其购买时机得当的话,其中的投资或者说利润价值也就相差很大,如果由于一方已经拥有了自住房产,导致夫妻没有选择合适的时机购置夫妻共同房产,而一旦离婚时,没有房产的一方将要“净身出户”,这对于某些夫妻存续期间较长,而且夫或妻忠实于家庭、对家庭作出较大贡献的无房户的一方来说,将存在某些现实的不公平。
为此,法官建议,为了促进婚姻家庭的正常稳定运转,避免夫妻双方的矛盾或日后的纠纷,应当提倡夫妻采用约定财产制度,特别是在夫妻一方拥有价值较大的财产的情况下,更应当在结婚之初进行妥善地协商约定,以利于维护各方的权益及避免更多的矛盾纠纷。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对夫妻法定财产制有益的补充和限制,《婚姻法》修正案在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规定约定财产制,较好地引导人们从自身情况出发,自由地选择财产制的适用,充分反映了对民事权利主体意愿的尊重,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符合私法基本原则。
像本案,罗某与刘某均有稳定的收入,假如刘某没有住房,罗某与刘某就很可能结婚后就购置住房,而且当时购置房产的话比较便宜,正因为刘某拥有了自住房,所以罗某与刘某结婚后没有购置房产,而是将收入投入到抚育小孩及家庭的共同生活中,一旦双方离婚,将造成无房一方“净身出户”的后果及将要花费更多的钱款去购置住房。如果刘某与罗某在结婚之初就根据具体情况对财产进行了约定,可能双方对离婚后的财产分割就不会产生如此大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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