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刘某与王某、李某、江苏省铜山县粮食局某粮管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经法院审理判决,认定被告王某、李某及某粮管所应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某一直下落不明,执行法院查实:李某虽与周某于1995年10月19日离婚,但离婚后俩人又于2001年6月4日在广州市生育一男孩小李;2002年7月19日,李某与周某以夫妻身份登记入住徐州市云龙区社会绿苑小区18号楼四单元101室时,明确记载李某、周某系小李的父母;2005年,李某与另一女性登记结婚;2009年3月5日,经执行法院向徐州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核查,户籍登记仍明确记载户主为李某,周某为妻,小李为子。以上证据足以证实李某与周某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至今。执行法院认为即使李某与周某未办复婚登记,也属非法同居,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故裁定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 【分歧】仅有同居之名能否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执行法院所收集的证据,完全能够证明李某与周某属同居关系,应当追加周某为被执行人。
第二种意见认为,尽管执行法院收集了相关证据证明形式上李某与周某属同居关系,但事实上李某与周某并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在此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是否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难以认定。因此,周某无义务为李某的债务承担责任。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对于同居关系的构成要件,我国仍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只对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做了简单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处理同居关系时,一般认为同居关系的构成应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要件:1.在同居关系内部,同居关系的双方应发生男女关系,这是同居关系的核心内容;2.在主体上,应是男女异性间的同居;3.在外部表现方面,同居双方应共同生活,如共同吃饭、生产、娱乐等;4.在时间上,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和持久性,时间太短或偶尔的男女关系不构成同居;5.在主观上,同居双方应有同居的意愿。
本案中,周某有共同与李某生活的意思,并生育了一男孩,但从李某于2005年与她人结婚的行为可知,李某并无与周某继续生活的意思。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一直下落不明,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与周某长期实际生活在一起,也就不具备同居关系在时间上持续、状态上稳定的特点。小李属于非婚生子女,为给小李办到户口,办理户口登记时明确记载李某、周某系小李父母,这是自然的血缘关系使然,也是法律的规定,不能因此认为两人就属同居。而且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口流动大,户籍资料在同居关系的证明力方面也受到严重削弱,户籍登记并不能证明两者属同居关系。
综上,证明周某与李某属同居关系的证据不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债务属李某的个人债务,与周某无任何关系。因此,不应该将周某追加为被执行人。
第1页 共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