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法院网7月9日刊登邹文胜《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一文,笔者不赞同该文观点,特撰此文,发表一己之见。 【案情】
2010年2月,法院判决邹某偿还借款20000元。判决生效后,邹某未自动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邹某除在单位上有住房公积金有2万元外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当法院向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扣划邹某个人部分的住房公积金15000元时,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称国务院颁布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项目,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目的是用邹某的公积金来偿还其债务,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为此,不同意协助法院执行。
【分歧】
住房公积金能否强制执行?
第一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本案中,法院的强制措施是用邹某的公积金来偿还其债务,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为此,不应当对邹某的公积金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种意见认为,住房公积金作为一种个人储蓄、单位资助、专项使用的住房长期储蓄,其中一部分就是从个人工资中扣除的,属于工资的一部分,这实际上就是个人平时收入的储备。为此,个人住房公积金是一种特殊的收入,对于个人的收入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首先,从住房公积金的性质来看,住房公积金是国家推行住房保障制度下的一种称谓,它是劳动报酬的一部分,是归属职工个人所有的、但专项用于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保障性、互助性的资金。建立住房公积金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城镇所有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长期每月缴存一定数量的住房公积金,积少成多,建立起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的住房建设基金,有效地聚集住房建设资金,加快住房建设,提高住房供应量,为解决职工对住房的需求提供保障。此外,住房公积金还具有互助性的性质,通过职工之间发扬互助的精神,统筹资金,相互帮助,建立起住房公积金储备制度,于是就可以向部分有需求的职工个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解决职工购房、建房资金不足的问题。
其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还规定,住房公积金的提取限于以下情形:(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二)离休、退休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户口迁出所在的市、县或者出境定居的;(五)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
可见,住房公积金虽然最终归属于公民个人所有,但它属于公民的一种特殊收入,具有保障性、统筹互助性等性质,故其使用受到一定的限制,不管是为公民自己使用还是统筹为他人使用,住房公积金只能专项用于住房建设,这才符合住房公积金制度设立的宗旨。所以法院不能为了偿还公民的其他债务而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的住房公积金采取强制扣划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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