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法院网6月24日刊登周志峰的《在带回公安局途中交代犯罪事实是坦白还是自首?》一文,笔者认为该文观点有待商榷。 【案情】
2009年10月20日晚,被害人李某儿子邀请被告人肖某(17岁,肖某与李某儿子系同班同学)到自己家里玩。在玩的过程中,肖某发现李某家未上锁的抽屉有一沓人民币,便趁李某儿子不注意时将该沓人民币藏于身上,后借口离开了李某家。当晚11时左右,李某发现放于抽屉里的10000元钱不见了,怀疑是自己儿子同学肖某偷了,便找到肖某质问其是否偷了他的钱,肖某不承认。李某随即打电话向派出所报了案,并要求肖某去派出所讲清楚。肖某的父亲听到此事后,便问肖某到底有没有拿李某家的钱,肖某还是说没有。肖某的父亲便拉着肖某说:“没偷他的钱怕什么,跟他去派出所讲清楚。”到派出所后,在民警的质问下,肖某还是不承认偷了李某家的钱。派出所民警感到涉案金额巨大,便向局里报告,将该案移送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刑警大队民警将肖某带回公安局途中,肖某感到事态严重,便承认了其偷钱的事实。
【分歧】
对于肖某在带回公安局途中才交代其犯罪事实是坦白还是自首,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现,肖某具有重大的作案嫌疑,在案件移交刑警队后将肖某带回公安局继续盘问途中,应视为已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肖某在这期间的被动交代,是属于坦白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第二种意见认为:案发后,肖某主动去派出所,虽然在派出所时未交代犯罪事实,但在接受正式讯问之前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属于自动投案,应认定为自首。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肖某的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概括了自动投案的涵义,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此外,第一项还列举了几种认定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如: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肖某不管主观上是出于为证明清白还是其他什么动机,也不管是由亲友陪同还是他人带领,毕竟肖某客观上没有逃避而是自己来到了司法机关,其行为可视为自动投案。
二、肖某的行为应当视为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本案中,尽管肖某到了派出所后,开始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但后来在刑警大队民警将肖某带回公安局途中,肖某便承认了其偷钱的事实,而在肖某承认其犯罪事实时,公安机关并没有掌握其具体的犯罪行为,也无从采取相应的刑事强制措施,为此,笔者认为肖某的行为符合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情形,应当认为肖某投案后如实地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三、从自首制度的意义来看,认定肖某的行为为自首符合刑法意旨。
刑罚的目的不仅是惩罚犯罪,更主要的是预防犯罪,为达到这个目的,并不一定非得依靠严历的惩罚来完成,刑罚具有一定的功利性,为此,我国一贯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且自首制度,也是为犯罪人在犯罪之后改恶从善开启了方便之门,为犯罪分子弃恶从善提供了一个外在的动力。此外,对于犯罪行为,司法机关在侦查、起诉、审判中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并且有时还是投而不得,侦而不破,如犯罪行为人能向司法机关自动投案,既省却了从立案侦查到缉拿归案这一过程的巨大支出,也大大的提高了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比率,有助于降低司法机关的追诉成本和提高破案率。秉承上述自首制度设立的初衷,笔者认为,对肖某自动来到公安机关并在刑警大队民警将肖某带回公安局途中,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定为自首应当更符合刑法立法本意。而周文所认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应作广义上的理解,不限于《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五种刑事强制措施,也违背了自首制度的设立初衷及刑法的谦抑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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