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自2003年开始,被告吉水双龙皮革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为委托原告潘有庭为其印制手套商标。至2009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报酬款7639元。2009年7月22日下午,原告来到被告办公处结账,当时办公室仅有被告单位出纳吴金莲在场。据原告陈述,吴金莲接过原告的出库单后没付款即将原告的出库单撕毁,然后离开其办公室。为此,原告当场报警称被告不付钱即将其出库单撕毁,吉水县公安局巡警大队当时也出了警,次日吉水县公安局文峰派出所又对原告及吴金莲作了询问笔录,吴提出她已经将出库单上的欠款全部付清给原告后即将该些单据撕毁,现在被告已不欠原告的钱了。对于被告是否已付款公安机关没有形成结论。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款7639元,并提交了该些已被撕毁的出库单(原告当场捡拾该些撕毁的出库单并粘贴好的)为证据。
【分歧】
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了该报酬款?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款,原告仅提供了已被撕毁的出库单,而被告认为该出库单是其已经将款支付给原告后再撕毁的,对该有瑕疵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为此,原告应当承担补充举证的责任,虽然原告当时报了警,但公安机关没有形成结论,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查明法律事实情况,为此,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法院应当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款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院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的审核证据,同时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应当认定被告系在未付款的情况下即将出库单撕毁的,为此,法院应当判令被告支付该报酬款7639元。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原告与被告对是否支付了报酬款7639元的事实各执一词,原告到被告办公处所结算账目,原告提出被告没有付欠款即撕毁了出库单,原告当场就在被告的办公场所报警并将撕毁的出库单捡拾起来;而被告提出其已经将报酬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后即将出库单撕毁,但被告没有提供任何已经付清款项的有效证据,被告作为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但没有保管好原始凭据以做好会计账目,而且被告出纳吴金莲在原告没有离开其办公处所(当时办公室仅有吴金莲在场)的情况下即已离开,这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也是导致了公安机关无法当场作出相应结论的原因之一。综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根据日常的生活经验判断,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更能使法院产生确信,法院应当判令被告支付该报酬款76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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