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瑕疵的结算单能否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发布时间:2009-10-28 17:25:56


    【案情】

    自2007年4月至2008年2月,被告樟树市齐灵药业有限公司、江西普众药业有限公司先后多次委托原告吉水县华信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为其印制多种规格的彩印包装印刷产品,根据双方的对账单及入库单,被告樟树市齐灵药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印制报酬款26.1万元;被告江西普众药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印制报酬款1.5万元。两被告认可委托原告印制彩印包装印刷产品,但认为原告与被告已于2008年8月6日就印制报酬进行了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报酬22万元,并提供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中载明:自2008年2月5日以前,因受雪灾损失,经双方同意,确认货款为22万元;此外,结算单中还有约定管辖的条款。原告对该结算单质证后认为,2008年8月6日原告确实与两被告进行了协商,被告曾答应当即付现金原告才同意以22万元结算,但被告当时就反悔,并当场撕毁了该结算单,现被告提供的结算单是事后粘贴起来的,而且添加了内容,这是一份有瑕疵、无效的证据。经司法鉴定,该结算单中的管辖条款属事后添加。

    【分歧】

    有瑕疵的结算单中的欠款金额能否采信?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双方都认可该日确实经过了对账,最终确认报酬款为22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在结算单中签名,虽然被告事后在结算单中擅自添加了内容,但并不影响双方结算的内容;而且该结算单虽有破损、粘贴现象,但从结算原件来看,并没有完全撕毁,只是存在部分裂纹,这并不影响结算单的完整性;况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两被告已同意放弃该结算单中确认的金额或已完全撕毁该结算单,因此,该结算单中欠款金额应予采信,两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中确认的22万元支付原告的报酬款。

    第二种观点认为,该结算单在没有补充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应当依照原始对账单及入库凭证确认的实际金额27.6万元支付原告的报酬款。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两被告提供的结算单,经鉴定,被告事后添加了“及补充协议”及约定管辖条款的内容,而且该书证有撕毁并粘贴的印痕,其粘贴所用的纸张也属于被告单位的材料纸,被告也没有对撕毁及粘贴的印痕进行合理的解释,属于有瑕疵的证据。民事诉讼中的瑕疵证据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表现形式有缺陷或者当事人取得证据的手段有缺陷,而导致证据的证明能力待定或者证明力下降的证据。根据瑕疵证据的含义,本案的结算单属于形式上有瑕疵的证据。这类证据均涉及到证据的真实性,亦即证据的客观性问题,这种证据实际上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大陆法一般认为,形式有缺陷的证据并非属于当然排除之列,而是由法官依职权通过自由心证来判断该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在此基础上决定取舍。我们认为,首先,瑕疵证据因其证明力有瑕疵,故一般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只有在其他证据以佐证方式加以补强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根据。某种证据不能单独用于认定案件事实,必须用其他证据佐证补强方可作为定案根据的规则被称为“补强证据规则”。 瑕疵证据的补强证据应当由提供瑕疵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法官应当根据当事人举证情况,综合案件全部证据,对瑕疵证据的证明力作出判断,并据此推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被告拖欠报酬款的原始对账单及原始交货的入库凭证,应当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主张原告曾与其结算并放弃了部分报酬款,并提供了2008年8月6日该份结算单,但该证据存在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为此,应当由被告对原告放弃部分报酬款并达成了结算单中的协议补充证据,而不应当由原告去证明被告放弃并完全撕毁该结算单的事实。如果被告没有补充其他证据,其提供的结算单应当处于一种真伪不明的状态,不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予以采信。

    其次,该结算单属于报酬款的结算凭证,从逻辑上讲该结算凭证应由债权人原告持有并可据此主张权利,但现原告没有该份凭证(正因为仅仅是被告持有该份证据导致被告有可能在该结算单上添加约定管辖的内容),反而被告却持有,不也符合常理。

    为此,本案中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印制报酬款金额则应以原告提供的原始对账单及交付货物的入库凭据为准,即被告应当依照原始对账单及入库凭证确认的实际金额27.6万元支付原告的报酬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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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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