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醉酒者肇事,劝酒者是否应担责?》

  发布时间:2009-09-24 17:03:21


    江西法院网9月16日刊登《醉酒者肇事,劝酒者是否应担责?》一文,该文认为劝酒者黄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不赞同该观点,提出商榷意见如下:

    [案情]

    2008年5月21日,李某为庆祝生日办了个生日宴会。席间,黄某在明知李某不胜酒力的情况下,仍以“寿星不能少喝,少喝等于怠慢了客人”等言语激将李某喝酒。酒后,李某驾车回家,经过319国道上栗路段时撞死被害人肖某,撞伤被害人欧阳某。经检测,李某的酒精含量为200mg/100ml(远超过醉酒驾驶80mg/100ml的标准。案子进入审判程序后,肖某的家属及欧阳某就民事部分提起附带民事,要求李某和黄某承担民事赔偿。

    [分歧]

    醉酒者交通肇事,劝酒者是否应担责?

    第一种观点认为,交通肇事者系李某,李某系醉酒肇事,在接受刑事处罚的同时,应赔偿民事赔偿,黄某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民事赔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黄某在明知李某不胜酒力的情况下仍不停劝李某喝酒,导致李某醉酒肇事,应承担民事赔偿。

    [管析]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行为人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致害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民事立法规定了一般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侵权行为的要件是:损害后果、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过错。

    要确定本案劝酒者黄某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是看黄某的劝酒行为与因交通肇事而使肖某、欧阳某遭受损害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指现象之间的一种客观联系,即一种现象在一定条件下必然引起另一种现象的发生,前一种现象称为原因,后一种现象称为结果,两种现象之间的联系便称为因果关系。在客观世界中,原因与结果表现为互相作用的无穷无尽的链条。研究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目的旨在如何从这种无穷扩大的因果链条中抽出必定的环节,使该部分原因成为归责的对象,而其它原因由于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重要性而不进入法律的视野。侵权民事责任法律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即原因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独立于人的主观意识之外,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客观事实。2,因果关系的必然性,即原因对后果来说是惟一的,如果在一定条件下,甲现象有可能导致乙现象发生,也可能不导致乙现象发生,那么,它就不符合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的必然性的要求。3,因果关系的直接性,即原因为引起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

    从上述侵权民事责任法律因果关系的分析来看,本案中劝酒者黄某的劝酒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李某驾车肇事致使肖某、欧阳某受损害,也不是肖某、欧阳某受损害的直接原因,所以说黄某的劝酒行为不是肖某、欧阳某受损害的法律上的原因,其不具备侵权民事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黄某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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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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