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谈《受欺诈签订非法标的物合同是可撤销还是无效合同?》

  发布时间:2009-09-22 21:26:44


    江西法院网9月14日刊登曾东林、刘洪平的《受欺诈签订非法标的物合同是可撤销还是无效合同?》一文,笔者赞同该文观点,并进一步提出分析理由。

    【案情】 

    秦山硕开了家土特产店,去年12月底,他到豪盛土特产商行进货,经豪盛土特产商行经理极力推荐并保证货真价实的情况下,他与豪盛土特产商行签订合同购进了128只特级精制火腿。今年元月,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打假行动中,把秦三硕店里没有卖出的123只火腿全部没收销毁,理由是该批火腿是病猪猪腿腌制后经硫磺熏烤而成,不能食用。后来,秦三硕还调查到,豪盛土特产商行的火腿是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进货的。于是,秦三硕要求豪盛土特产商行将火腿价款予以退还,遭到豪盛土特产商行的拒绝。 

    【分歧】 

    该合同的效力如何确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合同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当属于可撤销合同。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中的标的物火腿为非法标的物,应属于无效合同。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并进一步提出理由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是对法律行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从合同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反映出的合同效力制度的立法价值取向应当是,以合同法的基本目标为指导,在无碍社会基本秩序的前提下,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人们发现,强制性规定并不是都与合同效力有关,若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一概宣布为无效,不但不能实现立法的目的反而会侵害弱小者的利益,造成新的不公。对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般认为可以进一步区分为效力性规定和管理性规定,违反前者将导致合同无效,而违反后者则只是对违反者加以制裁,但并不否认其与他人签订的合同的效力。

    当然,要准确界定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不简单。如果强制性规定本身就规定了违反该规定的行为无效,则这样的强制性规定当然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虽然强制性规定没有规定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但如继续使合同有效的话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应当认定该强制性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在否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识别上,如果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到当事人的利益,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是为了行政管理或者纪律管理需要的一般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可从以下两方面考虑,首先,从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来看,如果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为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也可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上来看,一般而言,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往往单纯限制的是主体行为资格的。

    具体到本案的合同,合同违反了《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及其制品;……(八)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的规定。从该强制性规范来看,该规范主要针对的是行为的内容,即禁止生产有毒、有害等假冒伪劣食品,而且有关食品安全的内容涉及到社会公共身体健康利益,所以说该规范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违反了该规定,则应当属于无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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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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