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借款应由谁偿还?

  发布时间:2009-08-26 20:04:04


【案情】

    吉水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为邱某、王某,其法定代表人为邱某。自2005年正月起,该公司为经营资金周转,邱某陆续向郭某借款16.5万元。2007年5月17日,邱某与郭某经结算,确认该公司共欠郭某20万元,并由邱某出具了欠条,加盖了公司印章。2008年元月12日,该公司与曹某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合同载明因公司经营资不抵债,公司将其产权(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转让给乙方(曹某)。转让方式为支付现金115万元,此外乙方承担该公司在银行的贷款618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之前公司对外对内部职工发生的一切债务由邱某、王某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在企业产权转让期间,郭某就向公司主张了债权,但公司认为该债务不应由现在的公司清偿。现郭某向公司及邱某、王某主张债权。

【分歧】

    对郭某的20万元借款应由谁承担偿还责任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20万元借款应由邱某、王某承担偿还责任。该借款属邱某、王某经营期间所欠债务,而且曹某与邱某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后曹某支付了转让金,并且约定了原有债务由原股东承担,转让后,原有股东全部退出,现有公司实际上转变为他人经营的公司,故该20万元借款应有邱某、王某负责清偿。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司承担该20万元借款的偿还责任。该有限责任公司是依法设定的企业法人,其享有法人财产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邱某与曹某签订的《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实际上是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没有终结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该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在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应继续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种观点认为: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20万元借款的责任,邱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虽然公司的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了,但并没有终结公司的企业法人资格,该有限责任公司对其在经营中产生的债务,应继续由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此外,邱某与曹某签订《企业产权转让合同》转让股份,变更所有原有股东,但双方并没有对该公司进行清产核资,转让时公司没有编制完备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也提供不完整,这些都将影响公司股份价值的认定以及双方股份转让的价格,在没有清产核资的基础上,曹某即支付转让金给邱某、王某,故邱某、王某应在转让金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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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吉法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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