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关系的处理

  发布时间:2009-06-16 16:37:55


    【案情】

    原告黄春花之夫周小清系周岭林场职工,周岭林场已为该场职工向被告吉水社保局缴纳了工伤保险。2008年2月6日晚,周小清在去周岭林场的护林点值班的途中,被朱某驾驶的摩托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因朱某经济困难,再次考虑到周小清属于工伤,原告还可以获得工伤赔偿,为此,原告与朱某协商后朱某给付了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未具体明确赔偿项目)。同年3月,周小清被认定为工亡。6月,吉水社保局核定周小清工亡待遇为6.26万元。事后,吉水社保局却以原告已获得了交通事故赔偿款15万元,且所得赔款超过了工伤保险待遇,周小清家属不能获得双重赔偿而拒付工伤保险金。为此,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吉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吉水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拒付周小清工亡补偿款并无过错,且申诉人获得的民事赔偿已超过工亡补偿标准,对申诉人请求获得双重赔偿的要求不予支持。”原告对裁决不服,认为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是基于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两种赔偿请求权,原告在获得侵权第三人的赔偿后,仍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393元、丧葬费612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50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61992元。

    【分歧】

    本案涉及因介入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引起侵权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关系的问题,对此问题,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论,也是当前民事审判中亟需解决的一个问题。

    第一种意见认为:2003年12月26日发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2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首要赔偿义务主体应为第三人;其次,根据1996年劳动部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该规定实质上主张因第三人侵权引起的工伤受害人不能获得双重赔偿。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虽未延续《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能同时获得的规定,但也没有对工伤保险赔偿和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因而仍然应沿用试行办法的规定来处理。况且本案中原告本来可以向侵权第三人全额索赔损失,但原告在与第三人协商时已作出放弃部分索赔请求并达成一致意见,这属于原告处置自己权利的范围,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属于双重索赔,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第三人侵害造成的工伤,可以采用“兼得模式”,受害人可同时获得民事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如果允许"双赔",因为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均是对损失的弥补,两者的项目有很多重复,必然会造成工伤职工受益超过其损失,这是与工伤保险保障工伤职工医疗救治和基本生活的目的相违背的,也是与人身损害赔偿中损益相当的原则相抵触的;而且,同样是工伤,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可以享受"双赔";在工作场所中受伤的,却只有工伤保险待遇,前者明显高于后者,因法律规定而造成待遇上的明显差别是有失公平的。为此,应当采用补充赔偿模式,在赔偿项目上相互补充,在赔偿数额上就高不就低,如果当事人没有获得足额的赔偿,就未获得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当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管析】

    一、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处理方式

    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具有工伤保险和侵权责任的双重属性,那么工伤劳动者就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待遇请求权,一个是基于一般侵权而享有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对此问题世界各国有四种处理模式:第一,工伤保险取代民事损害赔偿;第二,受害人可以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损害赔偿,但一般来说,劳动者个人需交纳高额保险费。第三,受害人可以选择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民事损害赔偿;第四,民事损害赔偿与保险待遇实行差额互补。其中,选择模式由于两者适用的构成要件不同,取得赔偿的难易程度不同,一旦选择其中一种请求权,就排除另一种请求权,不存在两种请求权同时适用的可能,因而不能获得最满意的赔偿,实际上对工伤者是不利的;取代模式用法定方式剥夺了受害人理应得到的救济,显然不利于保护弱者;兼得模式授予受害人依侵权和依工伤保险合同要求赔偿,可以得到双份赔偿,会导致受害人获得溢出利益;补充模式符合法理,其优点多、不足少,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

    二、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关系的合理选择

    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如何取舍才是公平和适当的呢?笔者认为,要正确处理好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关系,要坚持如下原则:

    首先是要坚持充分保护受害职工权益的原则。不管法律如何规定,都要遵循劳动者利益优先获得保护这一最基本的原则。如果适用补差模式的赔偿,不应当限制由哪一方优先进行赔偿,另一方进行补充赔偿,应当遵循哪边先赔偿对劳动者有利就由哪边先赔偿的原则,这样更有利于劳动者维权并得到及时治疗。如工伤保险赔偿一般具有给付及时可靠、资金有保障的优点,在一般情况下,可以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给付,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由受害人选择是否要求用人单位先行给付。在赔偿数额上,由于人身损害赔偿有精神损害赔偿等工伤保险待遇中没有的项目,目前总体来说,人身损害赔偿比工伤保险赔偿的数额高,但由于人身损害赔偿区分城镇和农村户口而且有过错责任划分,所以也会出现工伤保险赔偿高于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情况,如果法律确认了“补差”原则,在赔偿数额上就应当以受害人所有损失的总和为限,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各项项目互补的“就高不就低” 的原则。

    其次要坚持发挥工伤保险基金效益最大化的原则。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属于社会法领域的法律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通过筹集保险费对受害人的损害提供补偿,其着眼点在于社会整体利益,而非个体利益,工伤保险具有社会性、互济性,其保险对象包括社会上不同地区、行业及不同经济成份的劳动者,因此保险金领取人数众多,对一个国家政治生活、社会生活、经济生活都会产生广泛影响,政府部门通过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一定干预,在发生职业风险与未发生职业风险之间进行收入再分配,体现出社会的互济性,达到保障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目的。所以,从整个社会工伤保险基金资源的最优化分配来说,如果损害是第三人的因素造成的,责任不在于用人单位,其危险性用人单位也无法控制,由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合情合理也合法,符合侵权行为法的目的与宗旨,如果工伤劳动者获得了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就应当免除相应数额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如果工伤保险赔偿进行了先行垫付,工伤保险机构应当享有对侵权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但工伤保险关系特有的赔偿项目除外),这样,既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重赔偿,又可以充分发挥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的最大效益,实现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的最优化分配。

    综上,笔者认为,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产生的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时,采纳补充模式赔偿,并坚持上述原则,则可使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形成了相互补充、相得益彰的关系,能更好地维护受害人的权益,又充分发挥了整个社会工伤保险基金的效益,从而使工伤保险基金达到最优化的分配。

第1页  共1页

责任编辑:刘四根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