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7年3月,被告李奉生雇请李全苟等人为其帮忙建房,3月19日上午9时许,李全苟和李恩卫在房屋二楼楼顶用绳子将放在屋前地面长约6米的钢筋拉上楼顶。在拉至距房屋墙面水平距离3米左右的10千伏高压线的附近时,钢筋被高压线吸附并与之接触,发生触电事故,造成李全苟当场死亡,李恩卫受伤。 从民法理论上来看,本案属于特殊民事侵权中的高度危险作业类型的案件,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此种侵权案件适用的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加害人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造成损害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它具有以下四方面的特点;第一,归责不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过错;第二,归责无须推定加害人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三,损害事实和加害行为或者物件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归责的最终要件;第四,责任的承担完全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得任意扩大无过错责任的适用范围。也就是说,没有法律明确规定的免责事由,加害人是不能免责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有(一)不可抗力;(二)受害人以触电方式自杀、自伤;(三)受害人盗窃电能,盗窃、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因其他犯罪行为而引起触电事故;(四)受害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在本案中,死者李全苟在为李奉生等人建房时不幸触电身亡,在没有任何免责事由存在的情况下,电力设施产权人即吉水县供电所作为作业主体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点是毫无疑问的。
但关于所承担的责任大小问题,则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触电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第二条规定即“当高压电引起的人身损害是由多个原因造成的,按照致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原因力确定各自的责任”来处理。这实际上是民法理论中“过失相抵”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具体来说,就是当受害人一方存在过错时,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但可以相应地减轻加害人责任。本案死者李全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在帮被告建房时,用绳索吊起六米长的钢筋拉上三楼,应当预见到钢筋可能会与距离房屋仅3米的高压线(10千伏)相接触而发生触电事故,但他在施工过程未能注意到这个潜在的危险造成自己伤亡,其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那么可以相应地减轻吉水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的责任。
综上,对此类触电事故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划分责任时,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失相抵”规则可同时适用,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同时审查触电事故中是否存在的“多个原因力”,从而加以适用“过失相抵”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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